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富耕受匡世實業有限公司所僱用,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駕駛貨車載送貨物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張富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將其所保管匡世實業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1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逕予侵占入己。嗣經匡世實業有限公司員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匡世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張富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38、48頁】, 核與證人即匡世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朱諭賢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元成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朱諭賢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55-56、57-59頁;洪元成部分:見偵卷第111-112頁】,且有車輛租賃契約1份、警員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朱諭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1-29、51、61-67、71-79、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3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95831號函、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3月26日環循基字第1136005182號函各1紙、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3月26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66950號函暨檢送車號000-0000號車輛相關資料( 含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 偵緝卷第77、81、83-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 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度 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 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用擔任司機, 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之該小貨車,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張富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匡世實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載貨用小貨車加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前曾有誹謗、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非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須扶養母親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1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 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又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和解,該小貨車亦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將該小貨車以權利車方式賣出云云(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47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被告確有將該業務侵占之小貨車變賣之事實,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變賣後所得款項為何,且被告所陳稱變賣所得金額明顯低於該貨車現值,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另為陳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案被告雖已坦認犯行,惟其既未返還業務侵占所得小貨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以,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