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晁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晁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根達斯冰淇淋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晁偉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MOXY酒店」(即臺中 豐邑慕奇夕酒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時25分許,自該酒店後方之汽機車停車場入口,步行進入地下室1樓機車停車場轉 角處之冷凍櫃,徒手竊取該酒店所有存放在該冷凍櫃內、委託承恩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資產維護部安全處副理林家鴻所管領、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94元之哈 根達斯冰淇淋7個,得手後,即循原路徑離去。嗣林家鴻經 該酒店部門主管告知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遭黃晁偉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晁偉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晁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5日1時25分許,自該酒店後方之汽機車停車場入口,步行進入地下室1樓機車停車場轉 角處之冷凍櫃,徒手開啟後拿取其內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拿取自己的東西,並非拿取酒店財產等語。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自該酒店汽機車停車場入口進入酒店,並自酒店冷凍櫃內拿取物品,而酒店確於112年10月25日盤點查獲總計7個哈根達斯冰淇淋遺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店盤點庫存資料、盤點工作表列印資料、112年10月2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 第31頁至第37頁、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該酒店櫃臺人員,對於擔任酒店人員禁止將個人物品置於食品作業區,並要求如將館內財產攜出均應出示主管核可之放行條等情,均有認識,有卷附臨時工作申請表、被告簽名之計時人員職業安全紀律承諾書、計時人員食品安全宣言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既已明知不得將私人物品攜至店內,竟將其個人所有之食品放置在酒店冷凍櫃內,所為已有可議之處。 2.再參以被告自承:伊係因公司未排班,就沒有再去上班了,與公司間並無發生不愉快,工作上也沒有任何問題,與告訴人也是偵查庭才第一次看過,其亦非伊主管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告訴人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可知告訴人指訴被告,確係本於查核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資料,確認於酒店哈根達斯冰淇淋遺失之日,僅有被告前往冷凍櫃拿取之行為,而認有高度可能係遭被告所竊取,始為本案指訴,應認告訴人指訴情節應屬可採。 3.復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拿取之物品為何及可否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時,答以:伊拿取的是冰淇淋、奶酪還是果醬已經忘記了,至於購買證明因物品是伊剛到公司時放的,時間已經過太久,故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係前往拿取妹妹給伊之奶酪及果醬,因為那些東西都不能久放,效期大概只有半年,所以拿回去後伊就全都吃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倘被告所拿取者為胞妹給其之物品,何以未於偵查中直接表示該等物品均無購買證明,反係供稱商品之購買證明係因時間相隔太久而無法提出,所為已有可疑之處。況依被告前揭所陳,其係於初到公司之際即將物品放置於酒店冷凍櫃內,而該等物品效期均僅有半年,則自被告就職之000年0月間迄至其實際前往拿取該等物品之112年10月25日,相距顯逾2年半餘,被告所放置之該等物品早已逾期甚久,被告竟為效期甚短,早已過期數年、無法食用之果醬及奶酪特意前往酒店拿取,更將業已過期數年之食品食用完畢,所辯更顯矛盾,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4.甚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10月23日1時49分許即有騎乘外送機車至該酒店後方之汽機車停車場入口,並以相同方式進入酒店內,此有112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可佐(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亦自陳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所騎乘外送機車亦與被告自承擔任外送員一情吻合(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112年10月23日被告確有前往酒店。 倘被告確僅係為拿取自身放置該處冷凍櫃之物品,且於112年10月23日即想起此事,自可於當日前往酒店時即直接 拿取,而非先於該日至現場確認後,相隔二日後再度前往拿取,更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取。而由被告刻意以前詞置辯等節,更足見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時25分許前往酒店所拿取之物品,即為告訴人承恩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管領之哈根達斯冰淇淋。(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核無可採;然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均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微、犯罪情節非鉅;並審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5萬元 ,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總價值294元之哈根達斯冰淇淋7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