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113年度易字第944號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與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