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聖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聖霖因經營網拍及團購事業,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設立「嘉 聖商行」,推由其前配偶張嘉君擔任負責人。蔡聖霖知悉其經營狀況不善、難以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楊承翰佯稱其經營之事業獲利頗豐,並承諾能穩定給付每月10%之紅利云云,邀集楊承 翰投資其事業,經楊承翰轉知盧俞均,致盧俞均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楊承翰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蔡聖霖,再於第1次交款後、108年3月前某日,接續透過 楊承翰交付5萬元予蔡聖霖。嗣蔡聖霖自000年0月間起,即以投 資失利為由未給付紅利,經盧俞均索討未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聖霖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俞均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12他6799卷第4頁、第121-122頁)相符,亦有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聯絡人頁面及記事本截圖照片、臉書網站貼文及個人頁面截圖照片與被告之名片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2他6799卷 第7-4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承翰將虛偽事由轉知告訴人,藉以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事由數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因財務狀況不佳,即以投資個人事業可穩定獲取高額紅利為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但目前未盡按調解內容履行,履約比例偏低(見112他6799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36-3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1-4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犯罪之直接利得,實務上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其判斷標準乃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亦即,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或使用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利益,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透過楊承翰交付予被告之10萬元,核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已返還1萬1000元予告訴人, 此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38頁),故應就未扣案且尚未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之餘額8萬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先前給付告訴人之2期紅利,既係用以取信、吸引告 訴人投資之手段,且其詐取投資款之交易本身已沾染不法而為法律所禁止,依前開說明,應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故無需扣除之。被告嗣後如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分期款項,於檢察官執行時,得檢具事證聲請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扣除;倘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 發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