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家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穎 邱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穎、邱立偉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家穎、邱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四號水井旁,駕駛向不知情之蔡為志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由東海大學總 務處營繕組王太湖管理並放置於該處之白鐵管共計2,600公 斤,並透過以上開貨車自行載運及引導泰裕資源回收場之大貨車前來夾取等方式載運至不知情之邱裕權經營之泰裕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 二、案經王太湖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廖家穎、邱立偉(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運前開白鐵管至回 收場變賣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均是被「老闆」雇傭去搬鐵管的,不知道是東海大學管理的,以為是廢棄物,我們才依「老闆」指示去搬運前開白鐵管去變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由告訴人王太湖管理之2,600公斤白鐵管,透過以上 開貨車自行載運及引導泰裕資源回收場之大貨車前來夾取等方式載運至泰裕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33至37、39至40、49至52、117至122、147至150頁、本院卷第43至48、73至74頁),核與證人王太湖、邱裕權、蔡為志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5、139至142、1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7頁)、泰裕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登記表(見偵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909-JLF號、851-HGA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85頁)、綠映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83頁)、派工單照片(見偵卷第157至19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太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白鐵管約價值10萬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本案白鐵管重達2,600公 斤,且係放置於東海大學校園內部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堪認本案白鐵管重量及價值均非輕,顯非會讓一般人誤認為是堆放廢棄物之地點,該物自非屬他人拋棄之廢棄物,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自 本案白鐵管之置放位置及其重量知其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則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白 鐵管,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⒉被告廖家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找到臨時工工作,我與被告邱立偉並不認識,當時「老闆」將前開貨車放在榮總醫院對面的停車格要我們自己去開,但第一次搬了2至3支白鐵管後,發現太重了,就請被告邱立偉跟「老闆」說,當時候「老闆」不在現場,所以後來才請回收場來夾取,我跟「老闆」是透過臉書私訊聯繫,我沒有「老闆」的電話,「老闆」年齡約為5、60歲、身高168至17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4至37、118至119頁、本院卷 第43至45頁)。而被告邱立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於臉書上找到臨時工工作,我與被告廖家穎並不認識,而我跟被告廖家穎到現場後,「老闆」就在現場等我們,並將貨車連同鑰匙放在東海大學附近給我們使用,但我跟被告廖家穎一看到東西的時候就知道我們搬不動,所以就跟現場的「老闆」說明,「老闆」就請我們去附近的回收場來搬運,「老闆」年齡大約40歲、身高約180公分等語(見偵 卷第50至52、119至121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對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其等對於搬運過程、時序、「老闆」之年 齡、身高及「老闆」是否在現場等供述皆不一致,而被告2 人亦始終未曾說明「老闆」究竟為何人或其聯絡方式,亦未曾提出任何其等與「老闆」聯繫而雇傭搬運之相關證據,是其等辯詞顯屬幽靈抗辯,不足為採。況且,2,600公斤白鐵 管一搬人根本無法搬運,而須依靠其他器具或回收場前來處理,則衡之常情,被告2人所稱之「老闆」何不直接請回收 場前來處理,為何還須花費另一筆錢請被告2人再轉託回收 場搬運,雇主豈非虧錢做生意,實不符合經驗法則,更徵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 ⒊又證人蔡為志於偵訊時證稱:前開貨車是綠映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車子,於112年6月16日至18日間有派工給被告邱立偉並將前開貨車交與其使用,然被告邱立偉用完後,未將上開貨車歸還而私自開走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2、148頁 ),並有派工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93頁),足認被告邱立偉確實係將上開貨車私自挪用供本案犯行所用,亦證被告2人上開辯稱「老闆」將貨車放在東海大學附近給 其等使用一詞,乃屬幽靈抗辯。再者,依據上開派工單可知,被告2人早於112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30日 、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17日 即一同為派遣工而在同公司為搬運之工作(見偵卷第163、175、181、185、187、189、191、193頁),堪認被告2人辯 稱其等於本案犯行前並不認識之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被告2人共同行竊白鐵管2,600公斤,得手後變賣等情,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2人雖聲請傳喚東海大學的校務人員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等沒有偷竊之事實,然被告2人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搬 運2,600公斤白鐵管至回收場變賣等事實,皆不爭執,且本 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有如前述,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等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白鐵管2,600公斤,已遭其等變賣,並換得財產利益91,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應認其等 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