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振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玖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與石為澤(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興向不知情之陳信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3日上午3時15分許,王振興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石為澤前往呂宛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廣永盛企業社(下稱本案資源回收場)後,王振興、石為澤自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越鐵皮圍牆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 接續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之銅線數袋(總重50公斤)得手, 再循原路翻越鐵皮圍牆,以本案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銅線離去。 ㈡於翌(24)日上午3時40分許,王振興再次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石為澤前往本案資源回收場,2人自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越鐵皮圍牆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接續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之銅線數袋(總重40公斤)得手,再循原路翻越鐵皮圍牆 ,以本案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銅線離去。 二、嗣呂宛芝發現銅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興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並未限制必須由地主或屋主所興建,或其高度、造型如何;而「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窗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具、鐵絲網等均屬之。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係踰越本案資源回收 場之鐵皮圍牆,觀諸現場照片,該鐵皮圍牆固定附著於地面,具一定高度,用以隔絕本案回收場與公用道路,防免他人任意進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王振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應有誤會,惟因屬同條項罪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共犯石為澤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上午3時15分許、翌(24)日上午3時40分許,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數袋銅線,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9月、11月確定,上開5案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率爾共同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查被告與共犯石為澤竊取之上開銅線,被害人稱總重90公斤,價值總計3萬元等語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中 均稱:將2次竊得之銅線拿去變賣獲得1萬元,其與石為澤平分等語。而被告所陳變得價值低於被害人所陳之原物價值,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另被告與共犯石為澤對於不法利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 下,就銅線90公斤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平均分擔責任,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呂宛芝(被害人) ①112.09.25警詢(偵字第2337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同上卷第97頁至第9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卷 1.潭子分駐所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3379號卷第73頁) 2.呂宛芝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379號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3.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被告王振興指認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4.和雲公司提供車輛承租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請人: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112年9月23日3時4分至3時37分、地點:潭子區福貴路738巷、廣永盛回收場(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112年9月24日3時32分至3時58分、地點:潭子區福貴路738巷、廣永盛回收場、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偵字第23379號卷第113頁、第115頁) 9.現場勘察照片6張-廣永盛資源回收場(偵字第23379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10.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行紀錄-RDU-9762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之畫面(偵字第23379號卷第123頁) 11.特徵比對照片2張-被告王振興(偵字第23379號卷第125頁) 12.指認照片(113年5月10日)-被告王振興指認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37頁) 13.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廣永盛企業社、負責人:呂宛芝(偵字第23379號卷第297頁) 二、其他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75號起訴書-被告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石為澤、王振興(偵字第23379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24、2880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23、2401號起訴書-被告吳連合、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11頁至第217頁) 3 《被告供述》 一、王振興 ①113.03.08警詢(偵字第23379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②113.05.10檢事官詢問(偵字第23379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③113.11.05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