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PHAM THI TINH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TINH(中文姓名:范氏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I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漿(共計壹仟壹佰公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PHAM THI TINH(中文姓名:范氏情,越南籍,下稱范氏情 )受雇於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鎧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2日 下午5時38分許、同年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5時33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5時49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6 時2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鈺鎧公司廠房內 ,拿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置物架上之銀漿罐(1罐約2,000公克),以分次將銀漿倒入塑膠袋之方式,徒手竊取鈺鎧公司所有之銀漿分別200公克、200公克、200公克、200公克、300公克(共計1,100公克)得手後離去。嗣經鈺鎧公司經理劉銘芳發現廠房內銀漿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鈺鎧公司委任劉銘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058號卷〈下稱偵卷〉第 15至29頁、第101至104頁、第117至120頁、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銘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1頁、第101至104頁、第141 至145頁〉、證人鄭士存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3頁)、鈺鎧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161至16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79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前為告訴人鈺鎧公司之員工、被告竊取銀漿為求變賣換現之動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鈺鎧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要求從重量刑之情狀,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普通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親、公 婆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然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自不宜在國內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共計1,100公克之銀漿,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各該竊得財物業經被告全部丟棄,未將上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鈺鎧公司,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