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素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素米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素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素米為賴潮生(已於民國112 年1 月7 日往生)之妻,亦為告訴人賴雅婷之繼母。賴潮生自109年或110 年起,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被告保管,而賴潮生自111 年起開始進行化學治療後,亦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嗣賴潮生於000 年0 月0日死亡,被告明知上開授權關係應歸於消滅,如要提領,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 年1 月12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自動櫃員 機,輸入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12 年1月13 日,在址設中區臺灣大道1 段276 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輸入提領金額6,000 元,於112 年1 月20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領金額3 00 元,接續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自賴潮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共2 萬6,300 元現金。 ㈡、於112 年1 月10日、20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自 動櫃員機,分別輸入提領金額1 萬元、900 元,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自賴潮生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共1 萬900 元現金。 嗣告訴人於賴潮生往生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㈣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8 月30日營存字第11200964251 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㈤臺中銀行總行112 年8 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317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㈥①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9 月25日集中作字第11201066231號函、②臺中銀行總行112 年9 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34709號函、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105號函、112 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053號函、㈦被告提供之簡訊照片、㈧①被告與被害人之繼承人等人及「賴家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辯稱:我是無知,領的錢不是用在我身上,而是用在賴潮生的身上,只是一心想要把賴潮生的債務還清,我一人的能力也有限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112 年1 月12日至112 年1 月20日從賴潮生的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是用於繳交賴潮生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款、臺中銀行紓困貸款等費用,被告並非私吞;被告將領出之部分金額用以支付賴潮生之部分喪葬費用,亦在情理之中;被告本於賴潮生生前授權意思,領出其帳戶內金錢支付賴潮生之銀行債務,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8 月30日營存字第11200964251 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銀行總行112 年8 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317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9 月25日集中作字第11201066231號函、臺中銀行總行112 年9 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3470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105號函、112 年10月12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053號函、被告提供之簡訊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繼承人等人及「賴家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賴潮生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後,其臺灣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屬遺產,賴潮生對於臺灣銀行及臺中銀行之存款債權,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胞弟賴俊傑所承受,故上開臺灣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應由其3 人共同管理,非經全體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提領。告訴人具狀指訴被告未經告訴人及賴俊傑同意,提領賴潮生帳戶內之存款(他卷第4 頁)。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臺灣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欠缺合法權限,屬於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 ㈢、然而,告訴人具狀指訴被告自賴潮生往生後,提領賴潮生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合作金庫文心分行、臺中銀行北臺中分行、中華郵政臺中淡溝郵局、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帳戶內之存款。此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各該銀行、郵局,其中已確認賴潮生之中華郵政臺中淡溝郵局、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帳戶,並無112 年1 月7 日(賴潮生往生)後遭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情形(偵卷第66頁)。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不自賴潮生之臺灣銀行、臺中銀行以外之其它銀行、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已難認被告提領本案5 筆款項,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況據下列資料,賴潮生往生後確至少有2 筆債務待清償: ⒈【喪葬費用】:據被告統計之賴潮生喪葬費支出,計約50萬1 ,463 元;其中,已由賴俊傑先支出人本(人本生命禮儀社 )3 萬2,100 元,由被告支出塔、牌位34萬2,000 元,及支付人本(人本生命禮儀社)14萬9,900 元,有告訴人提出之賴潮生喪葬費支出明細(他卷第117 頁)、被告提出之人本生命關懷禮儀案件結案請款(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考,足徵賴潮生往生後確有喪葬費支出。 ⒉【臺中銀行紓困貸款】:據本院函詢臺中銀行關於賴潮生自1 12 年1 月7 日至112 年6 月1 日之貸款(勞保紓困貸款) 還款紀錄(本院卷第87至93頁),顯示112 年5 月15日貸款結清前,尚有貸款待清償。 此核與被告所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相符。而被告於前揭時點提領本案5 筆款項,亦與賴潮生往生後尚有上開2 筆債務待清償之情事相符。本案雖無從特定被告提領之5 筆款項最終係清償上揭哪一筆債務,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既是為清償其夫賴潮生之債務(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係另有其他目的),客觀上縱然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欠缺提領之合法權限,仍難認其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於賴潮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部分,據被告於偵查中提供翻拍之「台新信用卡帳款尚未入帳或尚未繳足」之手機簡訊畫面(他卷第75頁),及本院函詢台新銀行關於賴潮生自112 年1 月7 日至112 年3 月1 日之信用卡還款紀錄(函復結果:客戶賴潮生自112 年1 月7 日至112 年3 月1 日無信用卡還款紀錄,本院卷第95頁),互核可見賴潮生往生後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待清償,而被告提領之本案5 筆款項也確實未用以清償前揭卡費。惟被告提領本案5 筆款項既有用以清償其夫賴潮生之喪葬費用及臺中銀行紓困貸款,已如前述,實不能徒憑被告未以本案5 筆款項償還賴潮生之信用卡卡費乙事,反推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雖可認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提領賴潮生之存款(遺產),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