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宸係李源鎮(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子,詎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8時29分許,由李源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宗宸,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未扣案),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6台糖養豬沼渣區機房工地 內,竊取環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務部公務主任陳建廷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不鏽鋼材料(共價值約新臺幣39萬5,228元 ),並以砂輪機切割後,藏放在上揭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陳建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陳建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宗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7至33、121至124、137至139、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證人李鎮源、劉子瓏、吳成鎮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7至41、45至50、59至62、121至124、137至139、157至159、189至19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犯罪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暨 路口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失竊材料清單暨價格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偵卷第51 至55、63至67、69、71至83、85至87、95、169、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與證人李鎮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偵卷第145至147頁),且獲告訴人之諒解(於調解時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猶因一己私慾,與李鎮源一同攜帶兇器竊取上開物品,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賠償,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