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382號、第30799號、第59773號、第597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第8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品迦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益、王品迦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因此幫助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某時,由林嘉益以振陞企業社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下稱本案SIM卡)後,兩人一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王品迦將本案SIM卡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土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利用本案SIM卡,作為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申辦電支帳 戶之驗證簡訊之用,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成功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李品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蔡沁僡、鍾蕙安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徐慈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巫念庭及陳義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嘉益、王品迦(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至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3頁),核與告訴人巫念庭、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高丁文苹、郭陞慶之指述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457卷第39至43頁、偵5847卷第37至39頁、 偵16738卷第35至38頁、偵21382卷第33至35、37至47頁、偵15239卷第9至10、63至65頁、偵25082卷第4至5、23至24頁 、偵46911卷第65至67、212至21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品迦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第3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罪)、3月(15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③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3罪)、3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第4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至107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王品迦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見被告王品迦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王品迦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王品迦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王品迦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就被告王品迦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第8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賺取報酬而將本案SIM卡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申 辦或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皆已與告訴人徐慈憶、陳義杰達成調解,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頁),而對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參 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本案受害人甚多等情;兼衡被告林嘉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王品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1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嘉益、王品迦就本案分別 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其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4813號、第348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王品迦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犯罪者作為犯罪之用: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2日,向潘 郁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收受其於111年10 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下稱A門號)後,再將A門號以5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人,容任「土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A門號後,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蘇全益聯繫,取得蘇全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楊婕妤等人,致楊婕妤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蘇全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㈡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 向林文凱收受其於112年10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下稱B門號)後,再 將B門號以500元代價,售予「土豆」,容任不詳之人使用B 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之人取得B門號後,即基於妨害性隱 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利用B門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註冊「kia_00000000」之帳號,再於112年10月28 日4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之帳號,要求 代號AW000-B1122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女)視訊裸聊,並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以錄影、擷圖製造電磁紀錄方式,攝錄甲女裸體性影像後,再以前揭IG帳號擷取甲女IG帳號、好友名單等資訊,持之向甲女恫稱:如不依其指示匯款3萬6000元,就要將該性影像散布給甲女IG好 友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報案請員警協助,該不詳之人始未取財等逞。因認被告王品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一)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二)部分】等語。 ㈡觀諸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品迦提供予詐欺集團之A、B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號碼、時間及申辦 人,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皆不相同,且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為楊婕妤、李安韋、傅華屏、王偉中、侯登榜及甲女等人,均非本案原起訴部分或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被害人。是被告就此部分併辦事實如成立犯罪,顯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潘曉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ㄧ:(所示之日期為民國) 編號 手機號碼驗證時間 電支帳戶 收受驗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成功時間 會員名稱 1 111年7月11日23時52分許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 高俊卿 2 111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 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184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高丁文苹 3 111年8月9日20時33分許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林君柔 4 111年7月12日12時7分許 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郭陞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23號、5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 5 111年8月9日21時6分許 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巫念庭(提告) 此部分係冒名申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註冊電話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李品妍 (提告) 於111年7月上旬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李品妍,待李品妍透過LINE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李品妍謊稱帳戶流水沖刷不足,須解凍金、補足現金50%等語,致李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 0000000000 李品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457卷第47頁)、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0457卷第6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457卷第47至48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覆檢送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0457卷第59至6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808號函檢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0457卷第79至101頁) 2 蔡沁僡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3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款簡訊予蔡沁僡,待蔡沁僡於翌(13)日10時34分許,透過LINE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沁僡謊稱資料審核通過,因誤植錯誤銀行帳號,須匯款才能更正銀行帳號等語,致蔡沁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0000000000 蔡沁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1382卷第105頁)、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1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37至40、105、99至111、115至121頁) 3 鍾蕙安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16時1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鍾蕙安推薦投資平臺,致鍾蕙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3時13分許 1萬1830元 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0000000000 鍾蕙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1382卷第79頁)、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1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1382卷第37至40、79、81至85頁) 4 徐慈憶 (提告) 於111年8月9日19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平臺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慈憶謊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帳戶設為博客來經銷商,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於24小時候,會將匯出款項返還等語,致徐慈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4分許 111年8月9日21時17分許 2萬7123元 7300元 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0000000000 徐慈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6738卷第53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6738卷第5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6738卷第35至38、53、54、59頁) 5 丁致建 (未提告) 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電商撥打電話向丁致建謊稱博客來帳戶已使用自動扣款,將一直重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等語,致丁致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 4萬9977元 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0000000000 丁致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847卷第47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847卷第5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111年9月12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90001號函檢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847卷第37至38、47、50至51、53至54頁) 6 田雅竹 (未提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 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虛假兼職廣告,並向田雅竹佯稱:儲值金額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田雅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6分許 111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 2萬3000元 1萬8500元 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 0000000000 田雅竹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5239卷第51頁)、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5239卷第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239卷第9至10、51、35至49頁) 7 陳義杰 (提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透過LINE,向陳義杰自稱係久未聯繫友人「凌復華」,並訛稱:急需5萬元應急等語,致陳義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 111年8月10日14時6分許 3萬元 2萬元 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5帳戶) 0000000000 陳義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215頁)、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8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212至213、215、214、85至89頁) 8 許美滿 (未提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傳送虛假貸款簡訊予許美滿,並佯稱:欲貸款需先補足信用額度等語,致許美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28分 3萬元 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 0000000000 許美滿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5082卷第34-35頁)、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082卷第11頁正反面)、偽造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082卷第23至24、36至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