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為信吉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陳玉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信吉工程行之負責人。緣新廣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智慧倉儲設備安裝工程」交付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上開工程交付信吉工程行施作,施作地 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並由陳俊杰負責現場工程之監督 作業,林漢華於同年11月中旬起,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 薪資及受雇於信吉工程行,並受陳玉皇、陳俊杰等2人之指 揮監督於上開工地進行工程。上開工程於111年12月間進行 時,有於廠內設置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之必要,詎陳俊杰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明知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公分,此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陳俊杰身為現場安全主管仍疏未注意,指使不知情之工人搭建之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其中於第一段爬梯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由上往下約第8階,高度約1.7公尺)係以施工架之邊框鋁管(直經約3公分)做為踏板,而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適林漢華於112年3月9日15時許,自本案工程爬梯由上往下下階梯,行至上開第一段爬梯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時,不慎踩空而滑落,造成其頭部撞擊地面,林漢華經送醫救治,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無力及失語症,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林漢華所受上開傷勢於治療後,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餵食並喪失語言溝通能力,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而受有對於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林漢華之胞姐林靜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靜芬、陳玉皇、黃明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51至52頁、第75至82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5頁),並有林漢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5月18日中環字第1120010959號函附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9月23日中環字第1120021924號函附信吉工程行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轉診單、林漢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談話紀錄、工程承攬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9月26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0623號函附林漢華就診資料、林漢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456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5頁、第3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6頁、第69頁、第105頁、第143頁,外放病歷卷)。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本件被告為派駐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被告則係同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5、13款、第32條分別規定:「雇主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公分,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經歷應均知悉上述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仍疏未注意上開等規定,致被害人受有前述等重傷害,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任。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姊願撤回告訴,有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及被害人重傷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