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秀卿、許銘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許銘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銘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渠等並無實際出資成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前某日起,由鄭清志、曾秀卿陸續向林于朝佯稱:其每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可取得碩泰公司10%股份,之後可以透過碩 泰公司販售許銘城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嗣於107年3月1日經核准為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M556312號)獲利云云,致林于朝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8日,與許銘城、曾秀卿、鄭清志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其上記載鄭清志、曾秀卿、許銘城、林于朝之持股分別為30%、20%、40%、10%;嗣曾秀卿因亟需款項清償債務 ,即透過鄭清志向林于朝佯稱:可出資300萬元取得碩泰公 司20%之股權云云,致林于朝陷於錯誤,又於106年8月7日再 與曾秀卿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其上記載曾秀卿讓渡10%股東權予林于朝,價金為1 50萬元。此際,林于朝並不知悉許銘城、曾秀卿、鄭清志並未實際出資,誤信許銘城、曾秀卿、鄭清志等人會依前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等契約內容按持股出資,為取得碩泰公司20%股權,遂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共4紙(下稱本案支票),交 予曾秀卿作為股款。嗣曾秀卿將前開票據兌現後用以清償私人債務等而花用一空。曾秀卿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向林于朝稱之前所繳股款可轉換為曾秀卿、許銘城等人所共有「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並於106年11月30日,由曾秀卿與林于朝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係詐欺300萬元支票之延續,未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 罰後行為之範疇,不在起訴範圍)。 二、案經林于朝委由陳樹村律師、張雅琳律師、楊佳琪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朝、證人鄭清志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林于朝、證人鄭清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經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應認此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秀卿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所開立、金額合計300 萬元之支票共4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花錢買的是「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專利權,不是碩泰公司的股權,我沒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秀卿辯稱略以:被告曾秀卿與許銘城、告訴人、鄭清志有約定登記股權比例,但實際上並沒有人出資成立碩泰公司,顯見全數股東對於碩泰公司資本額未繳足乙事均知情且同意,而不是只有被告曾秀卿與許銘城2人沒 有出資真意。告訴人本案所購買關於專利權跟股東權是分開的,告訴人向被告曾秀卿購買的150萬是專利的買賣,而不 是股東權的買賣,否則,為何告訴人自己找會計師登記碩泰公司的股權只有10%,這一點也可以證明專利權跟股東權是 分開的等語。訊據被告許銘城固坦承有於「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文件上簽名、有要與曾秀卿、告訴人等人共同成立碩泰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錢都不是交給我,告訴人跟曾秀卿怎麼談的我都不知道。我自己實際上有從事相關的產品研發、我也有出很多錢,107年3月31天臨時股東會議,我有要求他們要出錢,結果告訴人他們都不出錢,所以後來碩泰公司才沒有辦法繼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告訴人、鄭清志於106年7月18日,共同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於106年8月7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嗣告訴人開立發票日分別為 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4紙(金額合 計300萬元)交予被告曾秀卿收執,106年11月30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LED交通號誌 顯示裝置)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7至290頁),並有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106年8月7日「碩泰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支票影本4紙(發 票日為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受款人均為曾秀卿)、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見433號他字卷第18至20、22頁)、玉山銀行112 年10月4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133308號函檢送留存收取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4紙等資料(見41922號偵卷第89至96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查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是透過鄭清志介紹認識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的。我交付本案支票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鄭清志有天忽然跑到我家裡來,鄭清志說150萬元就可以成為碩泰公司一成的股 東。後來開票的時候,變成要我開300萬元,說要給我兩成 ,這是要買碩泰公司的股權,而不是專利權。當時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時,沒有特別討論到契約上面記載的成數、定金,被告許銘城、曾秀卿也沒有提過他們是技術入股、沒有要出錢,鄭清志也沒有說他只是掛名,他們只是要我出300萬元,其他都沒有講,當初我的認知是 他們都是現金出資。後來106年8月7日我跟被告曾秀卿簽立 「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鄭清志都在場,被告曾秀卿轉讓10%給 我的到底是碩泰公司的股份還是專利權,沒有講的很清楚,但應該是公司股份。碩泰公司要賣的是「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也就是巨億科技要裝新燃料的罐子。後來許銘城要求鄭清志每個月要付公司1萬元的租金,鄭清志不願意付,許銘 城就說要把公司結束掉,那時候才跟我說結束我會損失、叫我把股份轉LED交通號誌專利,那個時候我才知道被告曾秀 卿、許銘城在碩泰公司實際上沒有出錢。被告曾秀卿從來沒有跟我提到過如果要入股碩泰公司一定要先買專利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90頁)。明確指稱被告曾秀卿、許銘城夥同鄭清志向告訴人邀約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時,係以欲成立公司販售許銘城研發新燃料的容器,告訴人認知其付款共300萬元即得持有該公司20%之股權,且 其該時並不知道被告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等人均未如同告訴人按持股比例實際出資。 3、證人鄭清志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認識許銘城10、20年,後來經許銘城介紹認識曾秀卿。我跟告訴人林于朝是朋友介紹認識,我跟告訴人說許銘城有專利。因為許銘城說他已經當另一個公司的董事長,他要我擔任碩泰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106年7月18日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時我有在場,因為許銘城說瓦斯氣瓶利潤很不錯、可以營運,臺灣只有他有,而且申請了專利,我們成立一家公司來處理,最主要是許銘城說這個利潤很高,想要營運,他說隨便做都賺錢。許銘城、曾秀卿給我碩泰公司的股權30%,我總共付了15萬元給 許銘城。是許銘城、曾秀卿他們說要讓告訴人入股、要賣碩泰公司的股份給他,後來告訴人開300萬元支票交給曾秀卿 ,這個金額是曾秀卿要求要開立的。「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上面提到各自持股比例的事情,應該是在說碩泰公司的股份。當時並沒有提到入股碩泰公司一股是多少錢。契約上的內容都是曾秀卿、許銘城決定的。曾秀卿、許銘城根本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說他們是技術入股。當初沒有討論到一定要買專利權才能入股碩泰公司。我只是簽名當個掛名董事長,其實我沒有什麼權利。簽立106年8月7日「 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我跟告訴人、曾秀卿、許銘城都在場,印象中當初寫這份讓渡契約書,是因為曾秀卿需要300萬元,是我去找告訴人,問告 訴人說:曾秀卿缺錢,她股份要賣,你要不要買?我的印象中曾秀卿要讓渡20%股份。就是因為曾秀卿需要錢,講難聽 點,這個根本就是垃圾、沒有用的東西。曾秀卿收了告訴人300萬元後,當時曾秀卿欠我285萬,本來拿50萬還我,但隔天曾秀卿又拿回去,說要還其他債權人。後來許銘城說公司地址要在商業區,要我付房租每月1萬元,我付了好幾個月 ,後來我發現設在我家就可以了,不用設在商業區,我就沒有給許銘城錢,許銘城一直叫我付房租,我不願意,他說隨便我,我就去申請解散公司。我認為其實前前後後都是一個騙局,形同我拉著告訴人投錢進去,告訴人買的非常不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50頁)。是證人鄭清志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相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詐欺取財乙事,並非虛妄。 4、細究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該契約名稱已記載為「公司籌備」;另106年8月7日被 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名稱更為「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且該讓渡契約書第3點記載「股東權利總計新臺幣1500 萬」,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其共出資300萬元,欲取得碩 泰公司股東權20%之情相合;此由許銘城以證人身份於本院1 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亦證稱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 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上關於持股比例是指股份,而非專利權,106年8月7日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當時告訴人出300 萬元應該是要買碩泰公司的股東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63、365頁),而證稱當初碩泰公司成立前所簽立之「新生 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其上記載的持股為股東權,另告訴人106年8月7日簽立讓渡契約書向曾秀卿購買的應 該是碩泰公司的股權而非專利權等情明確。對照106年11月30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見433號他字卷第22頁),該契約已明確記載「專利權利」之讓渡,顯見被告曾秀卿在予告訴人為本案相關之交易時,被告曾秀卿實可明確區別交易的是公司股權或是專利權,是被告曾秀卿辯稱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7日與被告簽立約時, 漏未將專利權寫於契約上、告訴人以300萬元向其購買的是 專利權而非全為碩泰公司股權云云,顯無足採。再者,依上開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可見被告曾秀 卿嗣以LED專利權作價300萬元轉讓予告訴人,轉讓之LED專 利權僅1%,顯見關於專利權之價值(無論是「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或LED)顯較碩泰公司股權價值為高,而告訴人 始終指述其本案係購得20%持股,應足證其與被告曾秀卿等 人簽立前開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106年8月7日「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所買受之標的內容,應為碩泰公司之股權,而非「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至明。再查,就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 約書」(見433號他字卷第22頁),其上有手寫備註文字「 參佰萬支票雙方協調由碩泰解除契約轉為LED專利權利讓渡 壹股%(碩泰公司受讓人林于朝同意將壹拾股%歸曾秀卿所有 ),即原先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其上記載告訴人之持股10%,而告訴人雖後來有再向被告曾秀卿購買其持股中的10%,然應係因此部分並非在前開106年7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之契約內容,故未於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 利讓渡契約書」將之記列,且該用語亦係記載關於碩泰公司之「股權」,且讓渡者為10%,均非被告曾秀卿所辯稱價值150萬元之專利股1%,再再足見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告曾秀卿仍係讓告訴人以為其前出資300萬元所購買者,為碩泰公司之20%股 權。 5、被告二人之辯解及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曾秀卿雖辯稱,需購買「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專利權才能購買碩泰公司股權,告訴人出資的300萬元並非是全 數購買碩泰公司20%股權云云,惟此與告訴人、鄭清志上開證述之內容均不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銘城於本院113 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所證稱:碩泰公司是專利權歸專利權 ,公司股權歸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頁)不合,是被告曾秀卿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實情,自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曾秀卿之認定。實則,被告曾秀卿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僅提及其與許銘城為技術出資云云(見1539號他字卷第65頁);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碩泰公司我佔比20%, 是技術入股,不知道告訴人拿多少錢出來、也不知道告訴人佔多少股份,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錢交給誰。本來告訴人要跟我買股權,但是碩泰公司不做了,他就把錢拿來買LED股權 。告訴人的300萬元是LED的錢云云(見1539號他字卷第104 至105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5日審理程序時則稱告訴人 當初買的是專利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被告就告訴人出資300萬所購買究竟是專利權多少%、碩泰公司股權 多少%,前後陳述無一相符,各種版本皆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顯見被告曾秀卿自己所辯稱以300萬元出售予告 訴人之標的,前後所陳均歧異,亦與告訴人、同案被告許銘城、證人鄭清志前開證述之內容不符,被告曾秀卿此部分之辯解,顯非事實,無足憑採。否則,依被告曾秀卿此一辯解,告訴人既已出資共300萬元,且有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 帶結構」之專利權,而本案「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06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21頁),係在106年7月18日被告曾秀卿等人與告訴人簽立「新生代瓦斯氣 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106年8月7日告訴人簽訂「碩泰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之後,則何以僅出資15萬元之鄭清志得以成為該「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申請人之一,然出資300萬元之告訴人卻未能列名?甚至需 於106年11月30日再與被告曾秀卿將前開出資轉換為LED專利權,顯見告訴人出資前開300萬元時,被告曾秀卿根本未曾 提及告訴人可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而係以成立公司、販售關於被告許銘城所研發「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為名,謊騙告訴人出資無訛。 (2)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為被告曾秀卿辯護稱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第5條提及「公司申請營業資本額另計。與本契約書無關。」(見433號他字 卷第22頁),即是指專利是專利,公司的資本額是公司的資本額,這個應該分開,而不是告訴人所說是買碩泰公司股份的資金等語。惟查,此部分之契約文字記載,應係指碩泰公司嗣欲申請登記之營業資本額與碩泰公司實際出資資本額或該契約轉讓無關,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所購得者並非全為碩泰公司股權,而兼有專利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3)被告許銘城固辯稱,告訴人交付的300萬元是告訴人自己跟 被告曾秀卿間的買賣,錢都是交給曾秀卿,其沒有拿到錢,不知道渠等談妥的買賣內容云云,惟查,告訴人 於106年7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又於106年8月7日與被告曾秀卿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告許銘城始終在場,而衡以告訴人本案願意出資300萬元之緣由,無非即為上開證人鄭清 志所稱,認為被告許銘城所研發之「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有很大的利潤,顯見被告許銘城亦有意讓被告曾秀卿透過其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販售、成立公司為名義,向告訴人謀取款項。是被告許銘城就本案自有與被告曾秀卿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銘城縱未經手或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款共300萬元,亦難 以此解免其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責。 6、至碩泰公司嗣申請登記設立,該公司發起人名冊( 見本院 卷第174 頁)所記載之股東持股比例、股款,與本案實際情形雖有不符。惟查,碩泰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 萬元,告訴人於登記資料持股僅佔10%,則告訴人只需要出資10萬元為 已足,然告訴人實際上交付了共300萬元予被告曾秀卿,是 此部分雖有公示登記資料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之情形,然尚難以此解免被告曾秀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顯見本案即是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為首,以成立碩泰公司販售許銘城「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名,透過鄭清志向告訴人邀約入股,並刻意隱瞞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未依照持股比例出資之事實,否則,縱被告許銘城固有從事相關產品研發,然其並未另外出資、亦未曾言明欲以技術入股,被告曾秀卿就碩泰公司則未出資分毫,鄭清志僅出資15萬元卻可取得碩泰公司30%之股份,,倘若告訴人知悉 此一情形,告訴人根本無動機與被告曾秀卿等人簽立前開契約,遑論交付出資款合計300萬元予被告曾秀卿,如此,被 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本案所為,而使告訴人在錯誤的基礎上同意出資300萬元取得碩泰公司20%之股權,被告曾秀卿、 許銘城顯然具有以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的意圖及詐欺行為的意思,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8、綜上,被告二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固有先於106年7月18日與告訴人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又接續於106 年8月7日,由被告曾秀卿予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嗣由被告曾秀卿取得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支票合計4紙,然前開詐欺犯行之被害人 同一,先後數次為取得款項而與告訴人訂約之行為,應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2、被告二人與鄭清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渠等竟利用被告許銘城從事「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研發之外觀,透過鄭清志向告訴人謊稱可以投資取得碩泰公司股權云云,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訛詐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次交付支票合計4紙,金額合計300萬元而受有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被告許銘城就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曾秀卿取得支票款合計300萬元等節;兼衡被告曾秀卿自述 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許銘城自述博士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寫專利、賣普洱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銘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曾秀卿因本案詐欺犯行,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支票4 紙,兌現款項合計300萬元,屬被告曾秀卿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曾秀卿嗣已於106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專 利權利讓渡契約書」,將其與許銘城所共有「單一燈面LED 交通號誌」專利權,就其權利部分讓渡1%予告訴人,則被告 曾秀卿既已以其所有「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1%作價300萬元讓與告訴人,則難認被告曾秀卿此時仍保有犯罪 所得,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就其嗣後所受讓之「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1%價值是否達其先前繳付予被告曾秀卿之300萬元,生有疑義,惟亦難以次認被告曾秀 卿就本案仍需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