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久霖、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久霖 楊詠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侵占金額」欄 「1萬2000元」更正為「1萬19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戊○○先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行為;被告丙○○先後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侵占貨款之目的,利用同一依契約為告訴人越昇海峽公司經營業務之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 ,擅自挪用告訴人所得之貨款,接續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財物,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調解,已如數賠付完畢,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之刑責,並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告訴人113年3月29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93頁),堪認 被告等犯罪後已面對己非,知所悔悟,且有填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金額,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研究所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材販售、月收入10萬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建材販售、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戊○○、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本案被告等業務侵占財物數額尚非鉅大,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付,尚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本案共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85,400元,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等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90萬元,足認被告等已支付高於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歸還其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45號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4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4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係夫妻。緣戊○○與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越昇海峽公司)負責人楊劍合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起簽立投 資合作協議書,合資經營「天紗」(即防霾紗網,嗣後以越 昇海峽公司註冊之「禾工宅」商標對外經營)等業務,並約 定越昇海峽公司所經營之上開「天紗」等業務之收益,扣除成本、稅務後,由戊○○與楊劍合依營運狀況平均分配利潤, 而相關客戶貨款,約定由越昇海峽公司代為收取,並匯入該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丙○○則負責越昇海峽公司「天紗」等業務之會計 、出納,並負責收取客戶現金貨款,再匯入系爭帳戶內,渠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2人於111年2月20日至同年0月間 某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其職務上與客戶接洽、裝設防霾紗網並收取貨款之機會,於收取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貨款後並未依規定由客戶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或由業務人員將現金貨款交予丙○○後再匯入系爭帳戶,而將上揭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8萬55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越昇海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0年3月31日起與楊劍合合資經營防霾紗網業務,並約定由越昇海峽公司代為收款,伊曾施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防霾紗網工程並收到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但並未繳回越昇海峽公司,辯稱:附表編號2、3部分,伊忘記要繳回公司,而附表編號1、編號3至8部分,因為伊於111年4月20日後即與楊劍合實質拆夥,業務收入、成本都各自負擔,所以這些客戶是伊自己的客戶,貨款也應由伊自己收取。 2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戊○○110年3月31日起與楊劍合合資經營防霾紗網業務,並約定由越昇海峽公司代為收款,伊與戊○○曾施作附表編號2、3、5、7所示防霾紗網工程並收到附表編號2、3、5、7所示款項,但並未繳回越昇海峽公司,辯稱:附表編號2、3部分,伊忘記有無繳回公司,而附表編號5、7部分,因為111年4月20日後戊○○即與楊劍合實質拆夥,業務收入、成本都各自負擔,所以這些客戶是伊與戊○○的客戶,貨款也應由伊與戊○○收取。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鴻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張鴻偉越昇海峽公司與LINE對話紀錄、越昇海峽公司報價暨簽收單 證明被告戊○○、同案被告林世緯(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受張鴻偉委託於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施作防霾紗網工程,同案被告林世緯並向張鴻偉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世緯向張鴻偉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款後,將全部款項匯款至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廖泓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越昇海峽公司報價暨簽收單 證明被告戊○○、丙○○曾受廖泓宇、彭武委託於附表編號2、3時間、地點施作防霾紗網工程,並向廖泓宇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程款之事實。 7 證人林吟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越昇海峽公司報價暨簽收單、林吟萱與戊○○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曾受林吟萱委託於附表編號4時間、地點施作防霾紗網工程,並向林吟萱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款之事實。 8 證人張念娣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越昇海峽公司報價暨簽收單、張念娣與戊○○、丙○○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丙○○曾受張念娣委託於附表編號5時間、地點施作防霾紗網工程,並向張念娣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款之事實。 9 證人林鋐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林鋐宇與戊○○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曾受林鋐宇委託於附表編號6時間、地點施作防霾紗網工程,並向林鋐宇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程款之事實。 10 證人魏秋津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魏秋津與戊○○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丙○○曾受魏秋津委託於附表編號7時間、地點施作防霾紗網工程,並向魏秋津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工程款之事實。 11 證人陳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陳菊與戊○○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曾受陳菊委託於附表編號8時間、地點施作防霾紗網工程,並向陳菊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款之事實。 12 證人莊瑞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莊瑞賢與戊○○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曾受莊瑞賢委託於附表編號9時間、地點施作防霾紗網工程,並向莊瑞賢收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工程款之事實。 13 戊○○與楊劍合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天紗總經銷合約、禾工宅業務團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戊○○與越昇海峽公司負責人楊劍合於110年3月31日起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合資經營「天紗」(即防霾紗網)等業務,並約定越昇海峽公司所經營之上開「天紗」等業務之收益,扣除成本、稅務後,由戊○○與楊劍合依營運狀況平均分配利潤,而相關客戶貨款,約定由越昇海峽公司代為收取之事實。 14 越昇海峽公司與大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好公司)總經銷合約 證明戊○○與楊劍合合資經營「天紗」(即防霾紗網)等業務之模式,自111年6月1日後實質拆夥,改為越昇海峽公司特約大好公司為其商品(即防霾紗網)經銷商模式營運,而雙方就先前合資經營之「禾工宅防霾紗網」帳務結算至111年5月31日止之事實。足認,被告戊○○、丙○○辯稱111年4月20日即與楊劍合實質拆夥等情不可採信。 15 越昇海峽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截至111年5月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被告丙○○、同案被告林世緯曾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匯入左列越昇海峽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足認,被告戊○○、丙○○辯稱111年4月20日即與楊劍合實質拆夥等情不可採信。 16 楊劍合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禾工宅業務團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與楊劍合於111年4月20日仍在討論合資經營之防霾紗網業務及招聘增員等工作,直至111年5月18日起始討論分拆經營後之新合約之事實。足認,被告戊○○、丙○○辯稱111年4月20日即與楊劍合實質拆夥等情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9;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3、5 、7,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2、3、5、7,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被告戊○○就附表編 號1至9;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3、5、7所為之各次犯行, 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王 襛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