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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義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翻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楊雨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4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14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丙、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2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公訴人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之前案,其中部分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變賣獲利情形,參以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玉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跳蚤市場販售物品並兼販賣古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與共犯共同竊得之銅盤2個、法國藤籃1個、日本木盤5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酒1瓶及清酒1瓶等物,業經其等將之變賣後取得現金3000元並平分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是被告所分得變賣贓物之款項1500元,係屬其犯本案竊盜罪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犯 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4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585之1(            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縮刑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其與楊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牆垣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至陳玉芬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栗田商行」,翻越牆垣,進入「
    栗田商行」,共同徒手竊取店內之銅盤2個、法國藤籃1個、
    日本木盤5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
    酒1瓶及清酒1瓶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得
    手後,陳正義、楊雨凡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
    339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玉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正義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楊雨凡共同翻越牆垣,進入「栗田商行」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物品同類照片7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牆
    垣竊盜罪嫌(警方僅移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被告陳正義及楊雨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正義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陳正
    義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玉芬雖指訴被告竊取現金5000元,惟告訴人並未
    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確有竊取被告供述以外之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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