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杰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杰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杰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倪杰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1日晚上11時4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街 0號其所任職之富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裕食品公司,且該處晚上並無人居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公司內, 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以將木筷黏上雙面膠再伸入保險箱洞口將錢黏出之方式,竊取富裕食品公司所有並由經理賴世豪管領之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31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賴世豪於翌(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清點公司貨款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富裕食品公司經理賴世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杰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65、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富裕食品公司經理賴世豪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53、69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19日)、臺中市○里區○○○ 街0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7~48、49、57、59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倪杰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76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見偵卷第5~13、61~63頁); 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於93年間有賭博犯行、100年間有詐欺犯行、101年間有侵占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 分之前科外,於本案犯行前復有賭博、詐欺、侵占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前已敘明,然其竟無悔意,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確屬惡劣,而於本案中肆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被告所竊之金額非少,應自予相當之懲處;然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2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做電焊工,月收入約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過世,經濟狀況不好,尚有欠債,現還債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7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得現金53,1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68頁),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敘明在前,惟迄今被告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額,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53,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