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洋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輝與告訴人林宬緯為父子、與林玉純為夫妻。林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由林宬緯與林玉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竊盜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抑或客觀上並無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即不得以竊盜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洋輝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宬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玉純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廠商之LINE對話擷圖、林玉純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印象中大概拿了2、3千元,但這間店是我與我太太林玉純共同經營的,我是老闆,這個錢是拿去匯款給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貨運)的運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至本案服飾店,持自備之鑰 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拿取櫃檯抽屜內現金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竊盜犯行,仍待審究。 ㈡本案服飾店之商業登記名稱為「原宿青山服飾店」、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為被告,本件案發仍在 營業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商業登記的是舊店面,現在的店面是從舊的搬過去,新店還沒有去登記,新店名有改叫BEE,顧 客跟我們買東西開立的發票或收據,仍以原宿青山服飾店之名義為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鴻海貨運(小范)LINE對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37、65、113頁),堪以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本案服飾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支付押租金紀錄、被告支付押租金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內頁轉帳紀錄及支票存根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之轉帳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5至91、127、129頁)、本案服飾店臉書粉絲專頁介紹及貼文內容、本案服飾店LINE群組貼文、國外廠商進貨紀錄、收據及明細單、被告與鴻海貨運(小范)LINE對話記錄觀之(本院卷第41至63、67至69頁),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服飾店之經營並實際支付相關之進貨、管銷費用。則被告辯稱其為本案服飾店之老闆,該店係其與其妻林玉純共同經營等語,即難認虛捏。從而,被告對於本案服飾店內之財物,是否並無所有或處分之權限?其自櫃檯抽屜內取得金錢,在客觀上是否得謂係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均非無疑。 ㈢被告經鴻海貨運請款112年4至5月份運費共7,935元後,於112 年6月19日至28日多次以LINE通知林玉純支付款項,林玉純 於112年6月28日22時35分許,告知被告尚未匯款,被告於112年6月29時12時36分許,至郵局匯款7,935元予鴻海貨運等 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被告與林玉純、鴻海貨運(小范)之LINE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81頁)。 參以被告經林玉純告知尚未匯款之翌日,即至本案服飾店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再於約半小時後之極短時間內即進行匯款,且被告匯款支付之運費,稍逾公訴意旨所指其所取得之金額,堪認其取款與匯款之間,具有直接之關聯。是被告辯稱取得之款項係為支付鴻海貨運之運費等語,應可採信,縱使其確自本案服飾店櫃檯抽屜內取得6,500元,亦難認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自本案服飾店之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然被告主觀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確係取得他人所有動產,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