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明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桿組件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明諺明知其並非「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明鴻企業社」、「明鴻公司」有代表簽約、採購權之人,亦無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冒用上開公司行號名義,以發送電子郵件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擎公司)員工陳芷芸聯繫,佯稱欲訂購特定規格之連桿云云,致鋒擎公司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9日期間,陸 續出貨交付謝明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7萬828元之連桿組件,嗣鋒擎公司察覺有異,經查證後發現並無「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明鴻公司」,且謝明諺並未獲「明鴻企業社」同意、授權,亦未依約付款,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鋒擎公司委由林殷世律師、許佩寧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謝明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59、116頁),核與告訴人鋒擎公 司及告訴代理人許珮寧律師、林殷世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至6、43、56、61至65頁),並經證人即鋒擎公司代表人陳達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4至56頁),復有「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採購單影本、鋒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採購單指定送貨地點Google街景圖、告訴人發給「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之律師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明鴻企業社」聲明書影本、銷貨簽收單影本(見他卷第9至36頁)、告訴人與被告 往來之電子郵件及Line之對話截錄内容、112年1月11日電子郵件、4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8月1日、同年月9日 、同年月10日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67至101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假藉「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明鴻企業社」、「明鴻公司」等名義向告訴人訂購特定規格之連桿,致告訴人多次將其所訂購之連桿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⒊又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無履約之真意而假藉「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明鴻企業社」、「明鴻公司」等名義向告訴人訂購特定規格之連桿,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未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詐得價值157萬828元之連桿組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