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季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皇勤科技行即黃勤育對被告韓季達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及第92條 公開傳輸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1號被 告 韓季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季達知悉皇勤科技行即黃勤育(下稱皇勤行)拍攝之「偵煙型YDS-H03及偵熱型YDT-H03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圖片共9 張(下稱本案著作)係屬皇勤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未經皇勤行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皇勤行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先行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再以賣家帳號(vedahan )公開傳輸本案著作至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賣場,以此侵害皇勤行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皇勤行員工於112年2月23日瀏覽網路時發現本案著作遭他人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平台,用以販售產品,因而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皇勤科技行即黃勤育委由王嘉蓉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季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季達固坦承有以蝦皮賣家帳號(vedahan)將本案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上開帳號所開設之蝦皮賣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向我的上游生產商即永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索取商品圖片,永揚公司經理楊琳如請我到他的們網路平台即yun-yang.com.tw下載型錄及圖片,不足的地方就請我GOOGLE商品型號的圖片,我就從GOOGLE搜尋的結果下載圖片;我認為這些圖片的著作權是永揚公司擁有的,我並不知道這些圖片的著作權是皇勤行擁有的,我是被通知到警局時才知道永揚公司與皇勤行間有簽訂圖文授權書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與證人楊琳如之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談及被可自行使用於網路上搜尋而得之他人著作,復參以證人楊琳如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我當時跟他說,我們公司能提供的只有永揚官網可以下載的型錄照片,其他的沒有,我們公司沒有提供客戶經過美編、加註文字的商品圖片,也沒有跟客戶說網路上找到的照片都可以使用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王嘉蓉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琳如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永揚公司所提供之圖片僅限永揚公司官網之照片,證人楊琳如並未告知被告得自行GOOGLE下載永揚公司的商品圖片等事實。 4 本案著作之照片原始檔以及設計原始檔 本案著作係屬皇勤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之事實。 5 V&M模型玩具屋在蝦皮賣場之商店首頁、本案著作原始攝影、美術圖片、被告刊登本案著作之賣場截圖照片 蝦皮賣家帳號(vedahan)所開設之賣場有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及第92 條公開傳輸等罪嫌。另按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告訴人之攝影及美術著作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04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請論以後階段、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