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恩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恩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0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4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恩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恩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恩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被害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1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⑵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⑶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⑷雖與告訴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據行政機關沒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6日北普竹字第1131037380 號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按,是上開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提包15件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TORY BURCH及圖」商標皮包8件 美商河之光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被 告 蔡恩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銳明知「Michael Kors」、「Tory Burch」等相關商標圖樣,分別係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側背包、皮包、手提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側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下稱仿冒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販售之側背包、皮包、手提袋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國外購入「Michael Kors」仿品包包15件、「ToryBurch」仿品包包8件,委任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辦理進 口貨物通關作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地CX110T8PQ523號、主題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檢樣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恩銳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恩銳否認犯行。 二 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恩銳將上開仿品輸入臺灣時,尚未離職。 三 鑑定報告書2份(警卷第37-48頁) 扣案上開包包係仿品。 四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函 被告蔡恩銳將上開仿品輸入臺灣 五 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 上開商標,並經該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