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一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一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10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一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如內所載之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一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業務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分期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分期購買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公司,其僅得持有使用,竟為圖個人私利,率將該機車質押擔保積欠之房租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卷第47至4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41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 易卷第49至50頁),另參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尚能坦承犯 罪,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願意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 本院易卷第49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 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58號調解筆錄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 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 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惟機車業 經被告質押予他人,已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上開機車價額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85,00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分期付款共10,626元,及依調解內容給付之3萬元(見本院簡卷第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4,382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自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37號被 告 賴一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一豪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光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群車業公司)所配合之機車行(尚億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8元,分24期給付。前開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光群車業公司,而受讓上開買賣債權,仲信公司並與賴一豪約定於分期付款繳清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賴一豪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待賴一豪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詎賴一豪於111年4月18日取得本案機車而持有,並繳付3期 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機車質押予前房東「小張哥」,擔保積欠之房租金額10餘萬元。嗣賴一豪經仲信公司催討後仍未繳付分期付款款項,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一豪於偵查中坦承有購買本案機車,並將本案機車質押給前房東「小張哥」,用以擔保積欠之房租金額10餘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懂法律,想說機車是我的名字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附卷可憑。而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第3條明定在分期付款未全部清償 前,本案機車實際所有權仍歸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被告於分期付款款項繳清前,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自居,擅自將本案機車質押予他人做為其自身債務之擔保,足認被告確有於占有本案機車期間內,易持有為所有,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本案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