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瑋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45號),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倫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蕭瑋倫於民國111年3月起向莊浩(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承租放置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夾樂福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如附表所示機臺,而經營選物販賣機。詎蕭瑋倫知悉選物販賣機若設計不符選物付費直接取得所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即屬電子遊戲機,不得非法經營設置該等機臺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仍與莊浩共同基於非法營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蕭瑋倫於111 年3月初某時將所承租機臺加裝磁吸頭、柵欄、彈跳網等物 而修改機具結構,並放入作為所吸取物品之空罐或空盒(下稱代夾物)、設置可供戳取若干紙條之抽獎紙盒而變更上開選物販賣機設計之買賣方式,藉以將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賭客投入每局新臺幣(下同)20元之現金操作機臺吸取代夾物後在抽獎紙盒戳取紙條確認中獎與否,若賭客有中獎即得依紙條所載編號拿取價值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公仔並持各該公仔向蕭瑋倫兌換為同額之現金,若賭客未中獎僅得拿取價值低微之飲料等物品資為補償,若賭客未夾取或吸取代夾物則所投入現金歸蕭瑋倫所有,從而變更對價取物之選物販賣機為具有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並由莊浩向蕭瑋倫按月收取承租機臺之租金,另負責在現場管理而依每500元之出貨金額向蕭瑋倫抽成收取20元之服務費用 ,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蕭瑋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浩、證人即將如附表所示機臺出租予莊浩而不知情之張榮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現場平面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各該密錄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㈣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與莊浩就非法營業及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已敘及莊浩分擔前揭工作而與被告共同在上址店面設置機臺營業供顧客操作遊戲、與顧客對賭,從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惟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於前揭期間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前揭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營業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方式與顧客抽獎賭博,所為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非微,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臺(含IC板、抽獎紙盒)及代夾物,係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供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所用,扣案如附表所示公仔,則係被告所有供為當場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所用等各節,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75頁、易緝卷第88頁)。是上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有尚未自各該機臺取出之部分所得,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75頁、易緝卷第88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另取得扣除分配予莊浩之部分後1萬元之所得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6頁);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機臺 物 機臺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抽獎紙盒貳組)、 公仔拾個、 代夾物參個、 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