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裴美莉、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美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薪資匯入帳號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9日保 政二字第11060002731號函」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 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且紊亂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還好,有3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提供別人1次身分證,可以得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但我不記得在本案我提供幾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次數,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本案僅提供1 次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本案之報酬為2,000元,其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33號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VU VAN MAN」之外籍成年 人士(下稱「VU VAN MAN」),共同基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加保期間欄始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乙○○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VU VAN MAN」後,「VU VAN MAN」即於如附表所示加保期間欄始日,持上開身分證冒用乙○○身分,至如附表所示公司,向 如附表所示之負責人行使,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認其為乙○○本人而准予錄用,由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以 「乙○○」名義依據上開證件內容登載公司員工資料而任用並 辦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保險加保,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民 國109年11月4日分娩產子,經向戶政機關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並於109年12月21日申請勞保生育給付,惟經勞保局查 得乙○○於分娩前後日有於如附表所示公司加保之異狀,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勞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109年8月至12月間不曾至如附表所示公司工作,其曾經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VU VAN MAN」等逃逸外勞應徵工作,亦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外籍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蘭英、林文正、蘇佐榮、廖家吟、楊堤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身分證之事實。 3 證人江俐忞、張文強、林郁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身分證之事實。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5日保費資字第1106033626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所示公司為被告投保、調整投保薪資、退保等請文件、出勤紀錄及薪資等資料、如附表所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佐證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身分證應徵如附表所示公司,由如附表所示公司代為申報加保勞保。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1577號函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9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逃逸外勞冒名被告應徵如附表所示公司,並如附表所示公司並將薪資匯入被告乙○○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佐證被告乙○○定居我國並領有國民身分證,案發後有多次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又被告與「VU VAN MAN」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函送意旨認由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VU VAN MAN」於如附表所示加保時間之始日,持上開身分證冒用乙○○身分,至 如附表所示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使,致使如附表所示公司認其為乙○○本人而准予錄用,並自同日正式到職工作 ,嗣由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以「乙○○」名義依 據上開證件內容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並以「乙○○」 名義,為渠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致使勞保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逕准予投保而將被保險人為「乙○○」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勞工局對於受理勞保保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 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均明訂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之申報,有查核之權限,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在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從而,如附表所示公司前開向勞保局申辦勞工保險,既尚待勞保局之查核,即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未符。 ㈡又被告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供「VU VAN MAN」使用,能否預見「VU VAN MAN」持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應徵後,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登載於其業務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節,實非無疑,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難率令被告擔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 ㈢惟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均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蕭佩珊 附表: 編號 投保公司名稱/登記地址 公司負責人 派遣公司及 工作縣市 加保期間 投保薪資 (新臺幣) 薪資匯入帳號 1 上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 張蘭英 臺灣揚昕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縣湖口鄉 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 2萬3,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2 佳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林文正 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縣竹北市 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 2萬3,8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3 統煜企業有限公司/ 新竹縣○○鄉○○路00號 蘇佐榮 無,工作地點同左 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 2萬3,8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庶民生活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廖家吟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縣湖口鄉 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 1萬1,100元 郵局帳戶 5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區○○○路00號 楊堤光 無,工作地點同左 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 3萬3,3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