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志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明知自己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營業本案經其變更原有結構設計之機檯,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㈡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31日為警查 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23娃娃屋內」,置放並 營業經其改裝、變更機檯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等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12 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290號為協商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下稱前案),此情有前案判決書(本院易字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稽,而該前案係於同年7月6日通知被告到案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簡字卷第12至14頁)存卷可考,被告仍在經警通知後,不立即將與前案分屬不同地點、不同起始營業日之本案機檯結束營業,持續經營該機檯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實屬不該。惟念員警於同年10月26日勘察時(即前案判決確定前),本案機檯已經處於無插電營業狀態,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而於經查獲後退租本案機檯,使法益侵害無繼續擴大,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嚴重。 ㈢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未經改造的娃娃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及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機檯實際獲利等節,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利益主張:請審酌被告前後案行為之時序、對法益之侵害,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及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陳述(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遭扣案之機檯1臺及IC面板1片,均係被告向他人所承租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18頁),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於警方查扣上開機檯當時,除警方人員在場外,另有顧客或賭客在場把玩該機臺之情形,亦難認該扣案機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號被 告 蔡志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街00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鴻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皮皮娃娃屋」,擺放事先將 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力網等改變機檯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編號12,下稱本案機檯)1台,機檯內擺放自製 彩蛋,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且在 機檯上方擺放抽獎券120張,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 。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檯內所放置之自製彩蛋,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蔡志鴻所有,若吸取自製彩蛋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抽取抽獎券1張進行抽獎 ,若中獎則可獲取對應之獎品,以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上址蒐證,後於112年10月26日通知蔡志鴻到場,並於上址 扣得上開本案機檯1臺、電子IC板1片(警方責付予蔡志鴻保管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改裝本案機檯,並於112年4月某日起於上開地點承租及經營本案機檯之事實。 2、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復辯稱:警察於112年9月25日查獲時該機檯就已經退租沒有在經營了等語。 3、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現場相片共2份、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 1、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上址蒐證時,本案機檯仍有通電,且機檯內放有代夾物,顯係可供人遊玩之狀態,而非被告所辯稱之該機檯已經沒有在經營使用等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檯之遊戲玩法為投幣操作改裝之磁吸頭吸取代夾物後,仍須視是否通過彈力網才能確定是否成功掉落取物,且本案機檯上方置有抽獎券共120張,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抽獎券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對應之不特定價值之獎品,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120045530號函、本案機檯原始型號(選物販賣機II代)說明書1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0月18日商環字第11200006260號函1份 證明本案機檯係經改裝後,將爪頭改裝為磁吸頭、置物檯面及物品掉落口改裝成彈跳台,玩法改為吸取代夾物,若代夾物彈跳入物品掉落口,可從機具上方抽獎1次,依號碼兌換不確定價值商品,其改裝機具結構及改變遊戲方式已非主管機關過往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持續 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 案責付被告保管之本案機檯1台及機檯內電子IC板1片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