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安明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閣樓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及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0○00號1 樓「金品宣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安明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辦理「閣樓有限公司」及「金品宣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分別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具上開犯意聯絡之許芳美、李建(即許芳美之子)等金主,分別借得「閣樓有限公司」及「金品宣有限公司」2公司設立登記 驗資所需之資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後,再由陳安明於 民國106年10月18日分別開立「閣樓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安明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閣樓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及「金品宣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安明」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品宣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作為不實驗資帳戶後,將不實驗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開金主即許芳美、李建或其等指定之人,李建即親自或委託他人於106年10月19日,自李建自 己所使用帳戶(李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分別將40萬、160萬共200萬元,匯至閣樓 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及將45萬、155萬共200萬元,匯至金品宣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作成「閣樓有限公司」及「金品宣有限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許芳美、李建親自或委託他人,於106年10月20日將所匯 入用以驗資之資金全數提領或匯回至李建上開台中銀行帳戶。陳安明則將閣樓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及金品宣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上開2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 款,並由不詳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分別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2本不實驗 資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106年10月19日分別出具上開2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上開2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 收足。再由不詳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必需文件(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上開2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 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上開2公司設立股款,股東 均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6年10月23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而 足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安明於警詢、偵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3撤緩偵 38卷第31至35頁、第67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210頁)。 ㈡閣樓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閣樓有限公司備處陳安明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幣交易明細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13撤緩偵38卷第37至39 頁、第40至42頁、第45頁、第81至82頁)。 ㈢金品宣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金品宣有限公司備處陳安明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幣交易明細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13撤緩偵38卷第47 至49頁、第50至52頁、第55頁、第83至84頁) ㈣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113撤緩偵38卷第87至 1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許芳美、李建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竟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