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采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采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采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采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7頁)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暐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曾有詐欺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87至94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超商店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告訴人雖於調解程序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然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 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且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被 告 顏采婕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嘉義縣○路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采婕與曾婉茹(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原為情侶關係。顏采婕與曾婉茹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林汶妏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京華城精品婚紗店拍攝影像套 組,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顏采婕先行給 付1萬1000元後,表示尾款6000元以匯款方式支付。然因顏 采婕無力支付上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網站上以帳號「Yan Jie」為名義, 刊登兜售方向盤之貼文,並向林暐倫佯稱欲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賓士車方向盤1個,致林暐倫陷於錯誤,乃於112年4月17日14時許,依顏采婕之指示,將價金6000元匯至林汶妏所 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嗣後顏采婕並未將商品出貨,而係以此方式抵償其拍攝婚紗之尾款,林暐倫始察覺有異。 二、案經林暐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采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臉書帳號已經停用很久了,我沒有詐騙告訴人,跟婚紗店聯絡的LINE訊息是同案被告曾婉茹拿我的手機傳的云云,然亦坦承當時該支手機主要都是被告本人使用。 2 同案被告曾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拍攝婚紗之款項,均由被告負責給付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暐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林汶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4月17日始收受尾款6000元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臉書帳號「Yan Jie」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京華城精品婚紗包套契約單、估價單、京華城精品婚紗店員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汶妏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延遲給付尾款6000元,且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傳送予證人林汶妏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與告訴人傳送予臉書帳號「Yan Jie」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相同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與本案相似之犯罪手法,使用臉書帳號「Yan Jie」刊登販賣或購買商品之訊息,甚至有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商品,然事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遭警方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侯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