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永琦企業有限公司、陳翊翔、陳莉雯、陳桐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琦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翊翔 被 告 陳莉雯 陳桐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298號、第379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 字第2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莉雯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桐杰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琦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陳莉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永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之 負責人」補充為「陳莉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永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之負責人(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永琦公司變更代表人為陳翊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永琦公司之代表人陳翊翔、陳莉雯、陳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永琦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36990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桐杰係永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握公司之營運,業經其陳述在案(他卷第76-77頁、本院訴字卷第174頁),應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所稱之「負責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桐杰僅係「事業監督策劃人員」,容有誤會。又「負責人」、「事業監督策劃人員」均同樣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陳桐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已給予其充分答辯之機會,故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核被告陳莉雯、陳桐杰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1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又被告陳莉雯、陳桐杰均為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36 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永琦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 工命令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 定10倍以下之罰金。 四、被告陳莉雯、陳桐杰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永琦公司係從事水泥處理業者,而被告陳莉雯斯時為永琦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桐杰則係永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永琦公司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持續進行水泥加工處理作業,無視國家管制之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陳莉雯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陳莉雯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家管,沒有收入, 生活開銷依靠配偶;被告陳桐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在管理以前工廠存留之物,目前無 收入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陳莉雯、陳桐杰、永琦公司代表人陳翊翔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陳桐杰素行(詳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永琦公司規模、違 反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莉雯、陳桐杰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永琦公司、陳莉雯、陳桐杰確實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98號111年度偵字第37923號被 告 永琦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 人 陳莉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桐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永琦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琦公司)之負責人,陳桐杰則係永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永琦公司係從事水泥處理業者,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款授權行政院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15 項所規定之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永琦公司於上址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水泥處理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派員稽查,發現永琦公司並未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且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即在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旁之廠區排放水泥加 工業之事業廢水體於地面,經臺中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以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9日中市府授環稽字 第1080117269號函命永琦公司全部停工,惟陳莉雯、陳桐杰均明知永琦公司已遭勒令停工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址持續進行水泥加工處理作業,嗣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分別於111年4分21日11時許、同年5月3日10時23分許,會同員警於上址稽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桐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其係永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永琦公司於108年4月22日遭勒令停工後,仍持續營運之事實。 2.證明永琦公司從事水泥加工業,將事業產生之廢水排放到地面。 2 被告陳莉雯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永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沒有參與營運,其知道永琦公司在108年8月22日遭勒令停工,其也有收到該公文,但因為還是有工作,所以仍有持續開工,而108年10月9日意見陳述書係其具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90653號函暨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證明水泥業係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授權行政院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15項所規定之事業。 4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違規照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講習案件裁處書、被告陳莉雯出具陳述意見通知書、108年10月9日裁處書 1.證明永琦公司於108年8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永琦公司經營水泥加工業逕將作業產生廢水排放於地面,經勒令停工,並裁處永琦公司罰鍰6萬元,永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莉雯應進行8小時環境教育課程之事實。 2.證明永琦公司以被告陳莉雯之名義於上揭裁處書送達時,有具名陳述意見,顯示被告陳莉雯並非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1日、5月3日稽查紀錄表、違規照片 證明被告永琦公司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停工後,仍持續開工加工水泥加工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莉雯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 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 所為停工命令罪嫌。核被告陳桐杰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第5項監督策劃人員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核被告永琦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 遵停工命令罪嫌,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陳莉雯、陳桐杰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同法第39條、同法第34 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