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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祈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91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中捷總字第1130327000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規章、照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依規定出示員工證,執意攜帶其他員工進入臺中大遠百,遭臺中大遠百即告訴人A女阻止後,未能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決,逕以上揭方式強行妨害告訴人執行保全職務之權利,所為顯有未洽;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77號調解筆錄可佐,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9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海底撈火鍋臺中
    大遠百門市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45許,
    於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下稱臺中大遠百)1樓搭乘貨用電
    梯時,欲用一張員工證帶另一名海底撈火鍋員工一同上樓,
    經臺中大遠百保全人員代號AB000-H112164號女子(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告知應再出示另一張員工證始能上樓,
    惟乙○○仍執意帶另一名海底撈火鍋員工上樓,A女即按壓電
    梯安全觸板阻止,詎乙○○明知A女之保全職務係管制人員進
    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A女往後推開,復於A女再次上前
    時抓住A女之左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執行保全職務之權
    利。嗣另一名臺中大遠百保全人員黃孝宇為避免衝突擴大,
    遂將雙方隔開,任由乙○○帶另一名海底撈火鍋員工上樓。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A女發生推擠、拉扯,惟辯稱:臺中大遠百未公告要一人一張員工證,因告訴人阻擋伊上班,才將告訴人推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經告訴人告知門禁規定後仍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強行帶另一名海底撈火鍋員工搭乘電梯上樓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然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無法確認被告係有意觸摸告
    訴人胸部,且觀諸當下整體情境,尚難認被告所為帶有性暗
    示或具有調戲之含意,而在於滿足其調戲告訴人之目的,是
    難逕以該罪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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