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徵 選任辯護人 莊家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21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彥徵將脫離告訴人豐德新創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怡萍保管之物品,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見告訴人職員陳怡萍離開超商時,將告訴人所有而由陳怡萍代為保管之淺藍色收納袋(內有現金5千元或6千元、發票15張),遺留在超商的結帳櫃臺上,而脫離告訴人的持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對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尚具悔意,且事後已按將陳怡萍主張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000元(偵查卷第88頁),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被告經由網路銀行轉帳的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努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與從事商務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但事後已按照告訴人職員陳怡萍主張的金額,賠償匯入告訴人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內,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占的物品為淺藍色收納袋1個,以及收納 袋內的現金5千元或6千元、發票15張。因發票的經濟價值不高,且無證據證明該淺藍色收納袋的價值昂貴,被告歸還而匯入告訴人的金額16,000元,遠超出起訴書認定侵占物品的價值,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侵占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業已獲得實際的填補,被告並未因本件侵占犯行而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113年度偵字第14746號被 告 林彥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2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家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徵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河門市櫃臺,見陳怡萍遺留在櫃臺之淺藍色收納袋1個(內有豐德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6000元、發票15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陳怡 萍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德新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怡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陳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發票金額、股東交付資金證明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竊取現金1萬6000元,惟查:被告拾獲上開收納袋後,並未在櫃檯開啟檢視 ,從而店內櫃臺前之監視錄影,並無攝得收納袋有多少現金之影像,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淺藍色收納袋內有現金1萬6000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