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蕙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蕙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1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8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蕙蘭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蕙蘭自民國107年2月2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迄108年7月3日止,擔任鎮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弘公司,最後址設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蕙蘭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各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期間,鎮弘公司未向營業人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雲惠公司)、有夠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夠讚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而未向台雲惠公司公司、有夠讚公司支付對價,卻仍先後取得台雲惠公司公司、有夠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04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833萬2821元、總計營業 稅額141萬6623元),以此充當鎮弘公司之進項憑證(即曾向前開2公司採購物品或勞務,由該等公司開立,以示鎮弘公 司支應對價),王蕙蘭則將前開統一發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各期「申報數」列之部分,委由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 楊鳳梅登載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期之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再向所 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鎮弘公司之銷項稅額(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鎮弘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㈡王蕙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附表三各期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期間,鎮弘公司未真正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營業人台雲惠公司(即 無從真正向台雲惠公司收取交易對價),仍先後填製附表三 編號1至7所示鎮弘公司統一發票(各期詳細憑證數、金額如 附表三所示),交由台雲惠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之可以做 為曾經支出之依據),王蕙蘭並如附表三各期所示,均委由 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楊鳳梅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鎮弘公 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之正確性。 ㈢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蕙蘭於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一附件1-4】、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被告陳書寧於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三附件7-1】、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亦有證人劉翊泓於中 區國稅局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一附件1-2】、證人柯 姵彤於中區國稅局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一附件1-3】 相符;並與鎮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份【中 區國稅局告發卷三附件7】、鎮弘公司申報書(107、108年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 明細【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三附表7-2、7-3、7-4】、鎮 弘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期間:107年2月 至108年12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4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蕙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蕙蘭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王蕙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核被告王蕙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因行使之高度行為,應吸收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蕙蘭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 ⑴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⑵本此,被告王蕙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1至7之各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毋庸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嗣 後,被告又各次將前開不實會計憑證上資訊內容,登記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之業務文書上 ,即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並持之以行使,該部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215條具吸收關係同上),故此部分,被告王蕙蘭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 三編號1至7部分,均係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至於,上開二罪因具有前後階段行為關係,具有局部重疊情形,法律評價上具想像競合關係部分,詳後述。 ㈡間接正犯 被告王蕙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1至7之犯行,均支配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楊鳳梅為之,均屬間接正犯。 ㈢想像競合(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 ⒈被告王蕙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論以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二罪在犯行上具有局部重疊之階段關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2至7部分,亦同。 ㈣分論併罰 ⒈被告王蕙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至4,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⒉被告王蕙蘭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1至7,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蕙蘭明知倘將不符真實之資訊,登載於業務文書及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足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竟於取得不實發票並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登記於業務文書上,又另行填具不實資訊於會計憑證上,並將該憑證進而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本件並無何漏稅情況,且被告犯後從偵查階段、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認罪,表示懺悔之意,且經本院告以過往案件暨緩刑情況,被告亦表示知悉且仍為認罪,表示後悔絕不再犯之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1276卷第151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85卷第39頁),復審酌其於前案紀錄表【 新版】(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卷第23頁)揭櫫之素行 ,過往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9號案件(見交查卷第131至135頁、第117至129頁,該部分係超烽公司、卯和公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2168號案件(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卷第41至55,該部分係108年8月),均係鄰近 本案時間或更之前之時期所犯(犯行相近但所在公司、時間 各有別,經檢察官分別起訴,但經核非重複起訴),揆諸之 後並無其他任何偵查中之案件,顯見被告確實悔悟前情,一面降低司法無謂之耗損,一面可知刑罰個別預防之教育目的,已經達成相當之程度,被告悔悟而慎重行事,未有另觸犯刑法情況甚明,足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確實良好,且被告除前述狀況外,並無其他任何刑之宣告前科情形,可認素行尚可;並考量如附表二、三所示註記申報之發票張數暨對應金額;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旅行社工作、已婚、有2個小孩在學仍須扶養,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5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該犯行時間、情狀、效應等情,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無法予被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王蕙蘭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訴字 第2149號判決於111年12月26日宣判(見本院113簡字第1416 號卷第23頁、第25至26頁),就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2年,緩刑負擔為支付公庫金3萬元,而緩刑屆 滿期日係114年2月6日,又觀諸被告王蕙蘭在該案,亦積極 繳清上開公庫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參(見本 院113簡字第1416號卷第23頁);雖如上開㈤所述,依據被告王蕙蘭之行止,足認被告王蕙蘭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且後續尚無其他觸犯法網情事,即其歷經含本件之偵、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認有一定程度達成,此等狀況本院在量刑階段均有考量,惟就緩刑部分,畢竟形式上與前開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之法定要件均不相符,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蕙蘭 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至4 王蕙蘭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7 王蕙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取得並申報為鎮弘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對應起訴書附表1-1,未真正支出對價卻拿取他人之發票且持 之申報】 編號 統一發票申報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之上游營業人 統一發票 銷售額 營業稅額 備註 1 107年7至8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當期總數 0 000000 00000 原編號3 申報數 0 000000 00000 2 107年11至12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當期總數 00 0000000 00000 原編號5 申報數 00 0000000 00000 有夠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當期總數 0 0000000 000000 申報數 0 0000000 000000 3 108年1至2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當期總數 0 000000 00000 原編號6 申報數 0 000000 00000 4 108年3至4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當期總數 0 00000000 0000000 原編號7 申報數 0 00000000 0000000 下方註: 1.此表係依原起訴書附表1-1製作,並且起訴書附表1-1之原編號1、2、4僅係背景事實,並非起訴範圍,故不贅載,數據資料應以國稅局彙整資料(國稅局卷三第9至10頁),加以113年度交查字第115頁特別電話紀錄內容為據,業經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5卷第37至38頁)。 2.起訴書附表1-1編號7、8係為同案被告陳書寧之犯行,該部分有取得數額大申報數額狀況,總計欄位亦有數字錯誤,亦已另行更正,該部分無礙被告王蕙蘭犯行範圍之判斷,亦不贅載,以符書類簡化。 附表三: 填製並申報為鎮弘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對應起訴書附表1-2,未真正販售取得收入卻開立發票】 編號 統一發票開立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 統一發票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備註 1 107年5至6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當期總數 0 0000000 000000 原編號1 左列公司申報數 0 0000000 000000 2 107年7至8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當期總數 0 000000 00000 原編號2 左列公司申報數 0 000000 00000 3 107年9至10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當期總數 0 000000 00000 原編號3 左列公司申報數 0 000000 00000 4 107年11至12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當期總數 0 0000000 000000 原編號4 左列公司申報數 0 0000000 000000 5 108年1至2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當期總數 0 000000 00000 原編號5 左列公司申報數 0 000000 00000 6 108年3至4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當期總數 0 0000000 00000 原編號6 左列公司申報數 0 0000000 00000 7 108年5至6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當期總數 0 0000000 000000 原編號7 左列公司申報數 0 0000000 000000 下方註: 此表係依原起訴書附表1-2製作,又編號8、9係為同案被告陳書寧之犯行,該部分無礙被告王蕙蘭犯行範圍之判斷,亦不贅載,以符書類簡化。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