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偉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24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偉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曹偉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段向證人陳純慧、許詠翔收取現金後侵占之,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占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因業務所持有現金係告訴人所有,竟予以侵占入己,致他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占標的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務侵占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8號 被 告 曹偉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琮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1日間,於劉建章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有巢氏房屋民俗公園瀋陽 加盟店(原民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民公司)擔任房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並負責仲介及將所收取之報酬交付予原民公司。詎曹偉琮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7日間,仲介 租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太子國寶4E戶後,並 於113年1月17日分別向房東陳純慧與房客許詠翔收取新臺幣14,000元之報酬,然未將上開報酬繳回劉建章原民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曹偉琮未妥善處理相關租屋問題,原民公司遭房東與租客客訴,方知上情。 二、案經劉建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偉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純慧於警詢中證述可稽,此外另有承攬工作約定書、切結書、借據、本票影本、人事資料卡、同仁保證書、承攬人員- 人事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客訴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因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及移 送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背信,容有誤會,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