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瀚尹
魏翠芬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瀚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翠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郭瀚尹、魏翠芬、李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郭瀚尹、魏翠芬共同毆打告訴人李志榮,致告訴人李志榮受有起訴書所指傷害,核被告郭瀚尹、魏翠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李志榮毆打告訴人郭瀚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郭瀚尹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⑴被告等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而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其等行為應予非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未能成立調解(被告郭瀚尹、魏翠芬未出席本院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⑷依被告郭瀚尹供述、告訴人李志榮指訴及兩方傷勢,被告郭瀚尹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郭瀚尹、魏翠芬用以犯罪之工具,但無證據認係其等所有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況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李志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瀚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翠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瀚尹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傷害及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瀚尹
仍不知警惕,於112年7月22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灣狼深夜食堂」店內,與魏翠芬討論分手時意見
不合,郭瀚尹將魏翠芬推倒在地,並以右手壓住魏翠芬胸口
,阻止其起身(魏翠芬未受傷),李志榮上前阻止時,與郭瀚
尹各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互相毆打,魏翠芬見李志
榮、郭瀚尹互相扭打,亦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桌
上酒瓶毆打李志榮頭部,郭瀚尹見此亦持酒瓶毆打李志榮頭
部,致李志榮受有左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
開放性傷口、頭部撕裂傷,左胸挫傷及疑似左第5-7肋骨骨
折、左側氣胸、左第一遠節指骨骨折及撕裂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症候群及左額部擦傷等傷害,郭瀚尹亦受有右肘、前
臂及腕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
雙前臂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志榮、郭瀚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李志榮(下稱被告李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李志榮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郭瀚尹徒手及持酒瓶、魏翠芬持酒瓶毆打並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郭瀚尹(下稱被告郭瀚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郭瀚尹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志榮互相扭打之事實。 ㈢ 被告魏翠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魏翠芬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瀚尹因分手起口角爭執,被告郭瀚尹將被告魏翠芬推倒在地,並以右手壓住被告魏翠芬胸口,阻止其起身,李志榮見狀上前阻止,而與郭瀚尹互相毆打,魏翠芬為阻止李志榮毆打郭瀚尹,持酒瓶毆打李志榮頭部,郭瀚尹亦持酒瓶毆打李志榮頭部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李志榮受有左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頭部撕裂傷,左胸挫傷及疑似左第5-7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第一遠節指骨骨折及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左額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郭瀚尹受有右肘、前臂及腕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李志榮、郭瀚尹、魏翠芬於上開時、地,互相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榮、郭瀚尹、魏翠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瀚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李志榮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郭瀚尹上開犯行係涉犯殺
人未遂罪嫌云云,惟因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
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
殺人之犯意,即不能以殺人罪責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
人犯意,或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
、行為人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合先說明。
經查,觀諸被告李志榮所提出之診斷書,其所受傷害尚未達
致死之程度,難認被告郭瀚尹有殺人之故意。是揆諸前揭說
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難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而遽認其有殺人未遂犯行。惟告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
行,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
事實上之不可分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