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家棋、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7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某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 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得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阿嬤(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交付本案門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112年度偵字第29249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祺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號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之某成員,先利用上開門號,於000年0月00日間,在遊戲橘子有限公司申請GASH遊戲帳號(fN51WICC4),復於000年0月間,在 社群軟體「臉書」刊載假援交訊息,適有乙○○見後依連結添 加LINE暱稱「琳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倘援交必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12日16時6分許,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3000元),將序號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利益。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曾申辦門號交付他人,惟辯稱:伊之前有門號被利用過,約1、2年前,伊女友的朋友稱因工作需要門號,故伊才至臺中市中華路上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去申請了5支預付卡門號,辦完之後便將門號交給女友的朋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購買之遊戲點數卡入紀錄1份 ⑵遊戲橘子公司之卡片序號與對應儲入帳號之資料1份 ⑶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所購買之前揭遊戲點數序號卡儲入以被告上開門號充為進階認證門號之遊戲橘子有限公司GASH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甲○○固以將門號交給女友之朋友使用等詞置辯,惟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已陳稱前曾因其他門號案件被他人利用過,是其應對門號之使用更為小心謹慎,卻又申請門號交予他人,其所言即非無疑。況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限制,被告女友之友人若果真需要門號使用,大可自行申請即可,無庸請被告幫忙申辦門號。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屢次揭露,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又無法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資料供本署傳查,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