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欽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30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欽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欄補充「被告邱欽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民國110年11月 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 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王志光之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7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彎曲器2 支、拆螺桿器1支,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113年度偵字第18655號被 告 邱欽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欽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5月、7月、8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臺中大里區光正 段二期社會住宅工地內7樓,徒手竊取王志光放置在工地內 總價值新臺幣3600元之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得手後即將該等財物藏匿在該工地1樓之倉庫內。嗣王志光查覺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12月11日11時20分許,通知邱 欽祥到案說明,邱欽祥即將竊得之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王志光)而查獲。 二、案經王志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欽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下班後在七樓角落撿到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當時工地約有50人,大家下班後會將工具留在現場,我拿到1樓倉庫是要讓人來認領,我當時受僱於鴻達企業社劉菊香,該倉庫是劉菊香管理,劉菊香先生是王瑞陽,我有將這些財物噴漆,因為都生鏽了云云。 2 告訴人王志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菊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間受僱於鴻達企業社之事實。 4 證人王瑞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本案1樓倉庫是我們鴻達企業社釘起來的,我有看到被告拿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放在該倉庫並噴漆,我問被告說你為何要拿別人的物品,被告向我表示這是他撿到的,他說他要用,我向被告說撿到東西不要放我倉庫,我並沒有要被告撿他人物品放在倉庫讓人認領,這種彎曲器的角度只有鐵工會使用,我們是做水電的不會用到等語。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11月21日9時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 告訴人王志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