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正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1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羣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 意違犯本案竊盜、詐欺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分別有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及侵害告訴人蕭虞璋、林辰蔚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蕭虞璋、林辰蔚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告訴人蕭虞璋所有之皮夾1個(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分別詐得價值7,434元、75,800元之商 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蕭虞璋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 及告訴人林辰蔚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存摺、證件、卡片或印章,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肆佰参拾肆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5時17許,佯裝欲購畫,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韋 瑞畫廊,趁該店人員蕭虞璋未注意,徒手竊取蕭虞璋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蕭虞璋申辦之信用 卡、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蕭虞璋之妻林辰蔚申辦之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2所示時間,持如附表1、2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蕭虞璋、林辰蔚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1、2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1、2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附表1、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1、2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嗣經蕭虞璋、林辰蔚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虞璋、林辰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蕭虞璋之錢包,及盜刷告訴人蕭虞璋、林辰蔚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虞璋、林辰蔚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通知、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 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盜刷告訴人蕭虞璋申辦之信用卡部分: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2月29日16時37分許墾趣生活臺中門市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聯邦商業銀行 7434元 無,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 附表2:被告盜刷告訴人林辰蔚申辦之信用卡部分: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2月29日15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泰珠寶銀樓 聯邦商業銀行 7萬5800元 無,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