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翊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翊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64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10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翊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翊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翊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約告訴人王致仁加入「艾康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會而代收款項後,經告訴人反悔要求退款,竟貪圖私利將應返還與告訴人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侵占入己,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表示:事實發生後,被告將之封鎖,找不到被告,當時大學剛畢業,遭侵占款項非小數目,被告所為致其生活辛苦,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另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6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4號被 告 何翊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翊緹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月酉炭火串燒割烹居酒屋」內邀約王致仁加入「艾康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康明公司)直銷會員,王致仁應允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轉帳會費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至何翊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王致仁反悔,故於同年月24日向何翊 緹要求退款,何翊緹向王致仁應允將全額退款,然嗣後何翊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12年9月28日11時7分許,轉帳2萬元致王致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擅自將其餘應 歸還予王致仁之6萬5千元挪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致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翊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告訴人王致仁8萬5 千元之會員費後僅退還2萬元給告訴人。 2 告訴人王致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6萬5千元,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支付艾康明公司會員費可購買公司商品,拉下線可從中抽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會費8萬5,000元予被告,然事後告訴人發現其並未加入艾康明公司會員而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自承於112年8月24日因反悔而向被告要求退款,且被告亦允諾將退款8萬5千元,故告訴人既已於案發後數日即向被告表示反悔不願入會,自難僅以告訴人尚未將被告加入艾康明公司會員一情,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