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孟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霖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孟霖於民國111年5月9日起,在東科園食品有限公司所經 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達美樂披薩桃園中山店」 擔任店經理,嗣於113年2月25日改至凰德食品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達美樂披薩桃園永安店」 擔任店經理,均負責管領店內財物、登載營業收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保管店內營收款項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在「達美樂披薩桃園中山店」之營業日報表為不實登載,並將登載後之報表交付上級主管而行使之,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074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東科園食品有限公司。㈡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達美樂披薩桃園永安店」於113年3月3日、同年月5日之營業收入,存入凰德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陸德食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繼而將附表二所示營業收入差額合計2萬4,484元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凰德食品有限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孟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達美樂披薩桃園中山店行政主管楊怡翎、永安店店經理高君齊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達美樂披薩桃園中山店113年12月31日營業日報表(即告證2)、對話紀錄截圖、達美樂披薩桃園永安店113年2月13日、同年3月3日營業日報表(即告證7、8)、合作金庫銀行存匯憑條影本(即告證8)。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東科園食品有限公司、凰德食品有限公司(交查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33頁),暨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東科園食品有限公司、凰德食品有限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沿革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行為方式 侵占金額 1 113年1月1日 明知保管之前日(112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為8萬4,378元,卻故意在本日營業日報表上不實登載為5萬4,578元,作為計算本日營業收入基準,進而侵占差額款項 2萬9,800元 2 113年2月13日 明知無支出電費,卻利用保管營業收入款項之機會,不實登載支出電費1萬5,274元,侵占該筆款項 1萬5,274元 合計 4萬5,074元 附表二: 編號 存款日期 行為方式 侵占金額 1 113年3月4日 明知所保管之113年3月3日實際營業收入金額為4萬3,003元,郭孟霖卻僅存入2萬19元,侵占差額款項 2萬2,984元 2 113年3月6日 明知所保管113年3月5日實際營業收入金額為4,074元,卻委託不知情員工僅存入2,574元,進而侵占差額款項 1,500元 合計 2萬4,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