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江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江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江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所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沈江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利用自己保有之感應磁卡犯案,被告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量甚多,價值共達新臺幣(下同)1萬3738元,犯 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吳淑茹,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5頁),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113年度偵字第33174號被 告 沈江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江應曾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至葉綠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綠宿公司)旗下櫻桃計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社區承租套房,與該社區管理員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沈江應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取得進出該社區門禁管制感應磁卡2張,嗣雙方因故解除租 約後,該社區管理員以為其遺失該2張磁卡,而沈江應因忘 記將該等磁卡返還,故仍持有該2張磁卡。其後,沈江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4 時17分許,先持該磁卡感應前開公司在該社區所經營咖啡店大門,入店察看後離去,於同日4時42分許,復持該磁卡以 上述同一方式進入該社區咖啡店,徒手竊取前開葉綠宿公司協理吳淑茹所管領置於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以店家所有之置物籃盛裝後離去。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吳淑 茹經員工通知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係沈江應所為,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吳淑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江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光碟1片、竊商品明細1張、租賃契約書內頁影本1紙、前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 號 行竊時間 遭竊商品及財物之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 總計損失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0日4時42分許至同日4時52分許間 ①伊索比亞sidamo白花甜荔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53元;②肯亞AA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53元;③巴拿馬翡翠莊園 藝妓藍標/日曬咖啡豆(600公克)、價值1129元;④哥倫比亞 黑鷹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53元;⑤哥斯大黎加莫札特/葡萄蜜處理咖啡豆(600公克)、價值幣480元;⑥玻利維亞藍色多瑙河/水洗咖啡豆(600公克)、價值565元;⑦瓜地馬拉 酒香背影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11元;⑧尼加拉瓜神隱莊園咖啡豆(600公克)、價值424元;⑨薩爾瓦多咖啡豆(重量600公克)、價值225元;⑩fellow手沖壺2個、價值5960元;⑪minos手沖壺1個、價值1980元;⑫咖啡豆罐9個、價值1350元;⑬灰色置物籃2個、價值256元。 1萬37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