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江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江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所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沈江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利用自己保有之感應磁卡犯案,被告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量甚多,價值共達新臺幣(下同)1萬3738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吳淑茹,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5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3174號
被 告 沈江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江應曾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至葉綠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葉綠宿公司)旗下櫻桃計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社區承租套房,與該社區管理員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沈江應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取得進出該社區門禁管制感應磁卡2張,嗣雙方因故解除租
約後,該社區管理員以為其遺失該2張磁卡,而沈江應因忘
記將該等磁卡返還,故仍持有該2張磁卡。其後,沈江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4
時17分許,先持該磁卡感應前開公司在該社區所經營咖啡店
大門,入店察看後離去,於同日4時42分許,復持該磁卡以
上述同一方式進入該社區咖啡店,徒手竊取前開葉綠宿公司
協理吳淑茹所管領置於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以
店家所有之置物籃盛裝後離去。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吳淑
茹經員工通知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知係沈江應所為,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吳淑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江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光碟1片、竊商品明細1張、租賃契約書內頁影本1紙、前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 號 行竊時間 遭竊商品及財物之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 總計損失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0日4時42分許至同日4時52分許間 ①伊索比亞sidamo白花甜荔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53元;②肯亞AA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53元;③巴拿馬翡翠莊園 藝妓藍標/日曬咖啡豆(600公克)、價值1129元;④哥倫比亞 黑鷹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53元;⑤哥斯大黎加莫札特/葡萄蜜處理咖啡豆(600公克)、價值幣480元;⑥玻利維亞藍色多瑙河/水洗咖啡豆(600公克)、價值565元;⑦瓜地馬拉 酒香背影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11元;⑧尼加拉瓜神隱莊園咖啡豆(600公克)、價值424元;⑨薩爾瓦多咖啡豆(重量600公克)、價值225元;⑩fellow手沖壺2個、價值5960元;⑪minos手沖壺1個、價值1980元;⑫咖啡豆罐9個、價值1350元;⑬灰色置物籃2個、價值256元。 1萬37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