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耀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萬9 100元、2萬元、3萬4100元、2萬2800元,共12萬6000元」應更正為「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萬9,100元、2萬元、3萬4,100元、2萬2,900元,共12萬6,100元」。 ㈡、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王耀偉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再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營業收入侵占入己,復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其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洪郁雅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兼衡其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數額、侵占之財物、竊取之款項、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儲值點數、業務侵占之12萬6,100元及竊得3萬6,000元(合計共18萬2,100元),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4萬1,1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4萬1,100元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難將被告之實際所得,區分歸入任一具體犯行所得項目,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耀偉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耀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耀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被 告 王耀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郁雅為商號聖鴻泰企業社負責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和店;王耀偉為洪郁雅聘請之員工,為受洪郁雅委任而執行業務之人。王耀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耀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和店內,於上班期間自行 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線上遊戲「3A娛樂城」儲值點數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繳費條碼,以收銀機掃碼完成繳費程序後,將點數序號輸入至個人遊戲帳號內完成儲值手續,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該等款項之不法利益。 ㈡王耀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地點,於112年10月4日下午7時11分許至下午10時45 分許上班期間,自其職務上所職掌之收銀機內,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萬9100元、2萬元、3萬4100元、2萬2800元,共12萬6000元,並以店內之ATM將部分現金10萬3200元存入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方式將業務上職掌之現金侵占入己。 ㈢王耀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5日上午3時2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超台中金和店2樓辦公 室內,以鑰匙開啟保險櫃,竊取現金3萬60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王耀偉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主動告知洪郁 雅上情,洪郁雅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片擷圖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多次侵占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 已償還告訴人2萬1000元,剩餘之犯罪所得16萬1100元尚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