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立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0、801、806、803、804、805、807、8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立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347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 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此有前開裁定(見本院簡字卷第45至49頁)、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26至27頁)可參,又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後,被告另於民國109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4頁)可考。經查,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日,乃為110年2月13日,其後竟然未自我約束,旋即於5年內之110年3月20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110年3月7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之犯行,形式上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又前述2個犯行,顯與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差距甚近,更與上開累犯規定所據曾定應執行刑中包含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在此合於累犯規定之範圍內,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之犯罪,經裁量後,均當以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詐欺方式,屢次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當應非難被告所為。另審酌被告雖前於偵查階段未能坦承,幸在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終能悔改坦承犯行,而在不同階段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降低無謂耗損之程度當在考量之內,復考量被告雖曾表達欲請家人對各該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47頁),但迄今未見達成 和解之情形,以及各該犯行之侵害程度,而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陳振暘取回(見偵37246號卷第85頁,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詳後述)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曾經從事開水泥車之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易字卷第348頁),以及告訴人劉尚 益、告訴代理人潘雅雯、被告所陳述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169至170頁、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上揭意見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要屬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又告訴人陳燕玉曾於本院表示,該物品屬於證據,失竊當下即已公示於群組,自己確為該物所有權人,預計將於判決後申請發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3至364頁),本院仍應於此階段宣告沒收,後續若判決確定,而至執行階段,當係向執行檢察官申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㈦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 示,該等物品依卷內資料所示,未有扣案,亦不得使被告仍持續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陳振晹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37246號卷第85頁),上開 情況要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殊,被告已無該部犯罪所得,自不得重複沒收,爰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又嗣後若如被告所述,另有意請家人尋該等告訴人和解( 見本院易字卷第347頁),倘若日後確有和解且完成賠償,執行階段審酌該類實質上無犯罪所得之狀況,不重複執行沒收,要屬另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振晹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施凱升 戴立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尚益、黃嘉慧 戴立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黃彥國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燕玉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詹挑 戴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鴻聖電信有限公司(委由潘雅雯提出告訴) 戴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太平區宜昌路36號「金暘商行」 太平區宜昌路608號「金暘商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第2行 2 乘張家偉所有已報失竊牌照號碼370-JWZ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乘李榮倫所有已報失竊牌照號碼370-JWZ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第5至6行 3 陳列販賣價值3萬3300元 陳列販賣價值3萬68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3行 附表三(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電子產品(手機,未拆封) 1.112院保1108: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71頁。 2.左列手機1支(未拆封)IMEI碼資訊照片,見偵13278卷第164頁。 附表四(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IPHONE 11 PRO 256G手機2支 左列手機2支照片,見偵2166卷第93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普通重型機車1臺 左列普通重型機車1臺照片,見偵2769卷第93至94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勞力士半金男錶1支 (型號116233、殼號F532287) 左列男錶1支照片,見偵3475卷第77至79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黃金項鍊1條 左列黃金項鍊1條照片,見偵3475卷第77至79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IPHONE 12ProMax黑色手機1支 左列手機1支照片,見偵20519卷第69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112年度偵緝字第8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戴立基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立基前因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搶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侵占部分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4月、10月確定;詐欺部分4月、5月(2次)、5月、5月、5月、6月、7月確定;搶奪部分8月、8月確定; 竊盜部分3月、4月(2次)、4月、4月、6月、10月、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發監執行於109年3月9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9月23日15時34分許,基於竊盜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聯強電訊聯盟」店內,先向店員陳振晹佯裝要選購手機,再趁店員陳振晹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Iphone11pro256G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NBS-2560號重機車離去,其於同日16時40分許,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放置臺中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內。嗣 陳振晹報案後,警方從該榔攤內扣得前開遭竊之手機1支; 復前往宜昌路36號現場採集犯嫌遺留在現場之菸蒂、飲料寶特瓶生物跡證,經比對與戴立基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而 查悉上情(原109年度偵字第372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 ㈡於109年10月12日11時56分許,基於詐欺犯意,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由施凱升所經營之「寶晶手機維修行」店 內,明知無資力可支付IPHONE 11 PRO 256G手機2支價值新 臺幣(下同)8萬2800元,向施凱升佯稱要購賣前述品牌型號 手機2支,施凱升將2支手機交付予戴立基,其復誆稱須一同去找友人取款,方能支付手機款項,施凱升不疑有他,乃由戴立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施凱升前去找友人取款,途中戴立基託辭口渴欲購買飲料,進入東平路495 號「清心福全」飲料店購買飲料,再趁隙騎乘該機車逃逸。施凱升立即報警,經警方調取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原110年度偵字第21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㈢於109年11月9日8時10分許,基於詐欺犯意,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由劉尚益、黃嘉慧夫妻所經營之「佳益輪業 行」店內,明知無資力可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金(8萬9500元),向劉尚益、黃嘉慧佯稱要現金購 買,雙方談妥前開價格成交後,戴立基將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影本交付劉尚益、黃嘉慧轉交經銷商辦理機車過戶,於同日18時許,經銷商將已過戶之機車送至「佳益輪業行」店內。於同日18時30分許,戴立基前來交車,由黃嘉慧將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影本返還後,當場交付機車(含鑰匙)。戴立基誆稱其太太將會攜帶現金到場,要劉尚益、黃嘉慧先行入屋內用餐,為降低店家防備心,於同日18時50分許,戴立基佯裝至隔壁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飲料,待劉尚益、黃嘉慧入內之際,戴立基迅即將機車騎乘逃逸(110年度偵字第27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㈣於109年10月20日20時15分許,基於竊盜犯意,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潤泰當鋪」,向店員黃彥國佯稱購買商品,雙方數度斡旋,待取得黃彥國信任後,再趁黃彥國疏於注意之際,趁隙徒手竊取置放在營業櫃上,價值20萬元之二手勞力士半金男錶(型號116233;殼號F532287)得手後,旋即騎乘 牌照號碼NBS-2560號普重機車離開,嗣經黃彥國報案後,經警方調取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並採集現場小瓷杯上所遺留指紋比對,結果與戴立基所留存指紋檔案之指紋卡中指指紋相符。另從該店垃圾桶內犯罪嫌疑人引用立頓原味奶茶包裝盒採獲之生物跡證,經比對亦與戴立基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原110年度偵字第3475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㈤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12月18日15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金暘商行」,竊取由陳燕玉所管領陳列販售 之蘋果廠牌iPhone 12ProMax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逃離。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攜帶前開竊取之手機,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由劉柏顯所經營「修機王通訊行」店內 ,向劉柏顯誆稱係朋友抵債之手機欲出售,劉柏顯遂與戴立基協議以新臺幣3萬4000元購入,戴立基取得現金揚長而去 ,嗣從同業LINE群組中獲悉,前揭手機係「金暘商行」遭竊之贓物,始知受騙,即將該手機交付予警方扣案偵辦。至戴立基向劉柏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原110年度偵字第16306號、原110年度偵字第13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㈥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20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金明鴻銀樓」內,向詹挑佯裝欲選購黃金項鍊, 詹挑即取出金飾供其挑選5.022兩之黃金項鍊1條試戴,戴立基趁詹挑忙於招呼其他客人之際,趁隙夾帶該條項鍊騎乘張家偉所有已報失竊牌照號碼370-JVZ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過程均為現場客人黃文和所目睹,詹挑迅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現場生物跡證檢驗,發現DNA-STR檢驗結果,與戴立 基所留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且現場監視器所攝錄影像經 指認並比對檔存嫌犯照片,確係被告戴立基無訛而查悉上情(原110年度偵字第191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㈦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7日14時5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優科技」通訊臺中太平店內,竊取由店員 潘雅雯管領陳列販售價值3萬3300元之蘋果廠牌iPhone 12ProMax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失竊)逃離,潘雅雯發現遭竊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查悉戴立基前於110年2月26日即騎乘同機車在高雄地區犯下竊盜與詐欺等案,復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進行分析比對,竊嫌之身型與戴立基均相符而查悉上情(原110年度偵字第205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二、案經陳振暘、施凱升、劉尚益、陳燕玉、潘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二分局;黃彥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詹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鴻聖電信有限公司委由潘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方惠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原109年度偵字第372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0號)。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凱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詐取手機序號資料、清心福全電子發票證明聯。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原110年度偵字第21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尚益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尚益之妻即證人黃嘉慧於警詢之證述。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先輪機車商號出貨單。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像截圖、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㈣車號(NGW-1751)查詢機車車籍。 (原110年度偵字第27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勞力士錶照片。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原110年度偵字第34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燕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手機銷貨單。 ㈢證人劉柏顯於警詢之證述、手機買賣契約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手機照片。 (原110年度偵字第163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3278號)。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現場客人即證人黃文和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原110年度偵字第191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80、7814號追加起訴書。 (原110年度偵字第205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立基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㈦所載之犯罪事實,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罪 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上開被告所為5 次竊盜、2次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㈥㈦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該部分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㈥㈦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