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360 、43800 、442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3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 行「持鐵 鑿(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更正為「持鑿狀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第6 至7 行「黑色背包1 個」更正補充為「黑色背包1 個(價值1,5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過程中而毀損告訴人王立敏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 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等案件外,另曾多次因竊盜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不知銘記警惕,僅為一己所需,任意以破壞他人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當予非難;再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王立敏、張育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93至94頁),其未與告訴人賀禹遜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賀禹遜之損失(告訴人賀禹遜經傳喚未據到庭),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小學肄業、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月入新臺幣4 、5,000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其身心障礙狀況(依法務部○○○○○○○函送之獄政管理資訊系統擷取畫面所示,被告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病名:器質性〔包括症狀性〕精神障礙,有法務部○○○○○○○獄政管理資訊系統擷取畫面在卷可查),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①部分之物,均為被告本 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⒉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②部分之物,雖同屬被告 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念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停用、掛失,且經掛失原物即喪失作用,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助益甚微,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業已和告訴人王立敏、張育強調解成立,然因首期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賠償,檢察官日後就上開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王立敏、張育強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持以擊破車窗之工具均未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及毀損行為 ①黑色西裝長褲1 件(價值2,000 元)、棕黃色皮夾1 個(價值4,000 元)、黑色運動提袋1 個(價值700 元)、現金2,300元。 ②金融卡5 張、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醫師卡各1 張(不予宣告沒收)。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西裝長褲壹件、棕黃色皮夾壹個、黑色運動提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行為 ①黑色背包1 個(價值1,500 元)、ICASH卡1 張(儲值有150元)。 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駕照2 張(不予宣告沒收)。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及ICASH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行為 ①黑色後背包1 個(價值2,800 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部(價值3 萬5,000 元) 、錢包2 個(共價值1 萬5,000 元)、工具包1 組(價值5,000 元)、現金1 萬5,000元。 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各1 張、金融卡3 張(不予宣告沒收)。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部、錢包貳個、工具包壹組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40360號112年度偵字第43800號112年度偵字第44216號被 告 陳信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路邊停車格時,見王立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看管,持不明工具破壞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價值3000元),徒手竊取王立敏所有之黑色西裝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棕黃色皮夾1個(價值4000元)、黑 色運動提袋1個(價值700元)、現金2300元、金融卡5張、國民身份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醫師卡1張,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旁停車格,見賀之穎借予賀禹遜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持鐵鑿(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該車輛右後車窗玻璃(價值4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賀禹遜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照2張、ICASH卡1張(儲值有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 午3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見張育強向其母吳文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持不明工具破壞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徒手竊取張育強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2800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3萬5000元)、錢包2個(共價值1萬5000元)、工具包1組(價值5000元)、現金1萬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王立敏、張育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賀禹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1.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路邊停車格之事實 2.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140號前之事實 3.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立敏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賀禹遜於警詢之證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告訴人賀禹遜向其女賀之穎借用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強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監視器影片擷圖12張、照片7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6 立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 告訴人王立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遭人破壞,維修費用3000元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5張、照片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17張、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王立敏所有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告訴人賀禹遜之女賀之穎所有之事實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張育強之母吳文娟所有之事實 10 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2份 1.告訴人賀禹遜為賀之穎之父之事實 2.告訴人張育強為吳文娟之子之事實 11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圖破壞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其毀壞車窗之行為與入車內行竊財物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所用之鐵鑿及不詳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