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瑀惠、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瑀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8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圓戳章及統一編號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富南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應更正為「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與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富南斯公司之圓戳章及統一編號章,而為偽造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自己並未任職於富南斯公司,竟向告訴人丙○○行騙 ,再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富南斯公司之印章,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投資款項,損及告訴人及富南斯公司之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及其前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緝字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由被告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造之「富南斯公司」圓戳章及統一編號章,與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 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收受告訴人3萬元投資款項後,交給陳天祐等語(見 訴緝字卷第74頁),惟證人陳天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 拿到3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1頁),且被告坦承係其以跨 行存款方式存入4,785元至告訴人帳戶(見訴緝字卷第74頁),衡諸被告若不具有上開3萬元投資款項之處分權限,則應 不可能悖於其獲取他人財物之動機而反倒以自身財物給付予告訴人,是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上 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內容 1 Financial.org會員保證書(見他字卷第17頁) 「隸保證方」欄 「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2 「代理人」欄 「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10號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並未在富南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任職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丙○○後,隨 即於同年12月初,與丙○○相約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 附近某DONUTS店見面,向丙○○佯稱:伊之親兄長為宋楚瑜之 特助,自18歲起擔任香港南洋銀行之副理,負責操作富南斯公司比特股期貨盤之商品,若丙○○出資交由富南斯公司投資 美國股票,每個月可獲利投資本金的16%,半年取回超過100%之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2月10日交付現 金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予乙○○收受。乙○○為取信於丙○○,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交付丙○○ 富南斯公司會員保證書前一週之某時,在其前位於彰化巿大埔路313號3樓之2之租屋處,冒用富南斯公司之名義,偽造 會員保證書,在會員保證書之隸保證方欄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刻富南斯公司之公司戳章及公司統一發票章,用以表示丙○○為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會員,而偽造富南斯公司 會員保證書之私文書,再於106年12月25日交由丙○○收執而 持以行使。嗣乙○○僅於107年1月14日,使用台新銀行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利用其向不知情之王昭閔所借用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4785 元至丙○○所有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丙○○即無法聯絡乙○○,經詢問富南斯公司始知該會員 保證書非富南斯公司簽署之文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邀約告訴人投資富南斯公司,且告知告訴人將資金交由富南斯公司投資美國股票,每個月可獲利投資本金的16%,半年取回超過100%之獲利,並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之事實。 2.富南斯公司之會員保證書係被告偽造後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向王昭閔借用合作金庫帳戶,存入4785元至告訴人帳戶之事實。 4.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並未交由富南斯公司投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昭閔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王昭閔借用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4 1.被告於107年1月14日以王昭閔前揭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4785元至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告訴人前揭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3.王昭閔前揭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4.台新銀行107年10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2967號函 被告於107年1月14日存入4785元至告訴人帳戶之事實。 5 富南斯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 系爭會員保證書非富南斯公司所開立,保證書上之富南斯公司統一發票章及圓戳章均為富南斯公司所有之事實,足證系爭會員保證書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富南斯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假借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誆騙財物之犯罪事實,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按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同法第29條之1 固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然依前開規定可知,銀行法第29條之1須以「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所謂「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以銀行法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所指多數人與不特定之人,應係以影響金融秩序之一般大眾為對象。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內容,除告訴人本身外,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向一般投資大眾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尚難逕認被告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又銀行法上開規定,既未明文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 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並未在富南斯公司任職,其係以投資富南斯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訛騙投資金額,顯見其收款初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依前所述,核其所為,自與銀行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核為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萬以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