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金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金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徒手毆打其鄰居即告訴人高勝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並參酌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112年度偵字第24922號被 告 游金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金清於民國112年1年6日下午3時50分許,見高勝美行經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高勝美,致高勝美受有頭皮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勝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游金清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高勝美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門口澆花,告訴人在門口走來走去,突然動手推伊,伊才會回推告訴人,但對方並未跌倒,之後便步行離開,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其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又證人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林亞玟到庭證稱:當天是高勝美報警,伊到現場時,高勝美已經在家裡,並表示被游金清打,高勝美也說她頭很痛,但伊當下看不出來其受傷情形,之後幫忙叫救護車,載高勝美到醫院治療等語。是據卷附之本件到場處理警員之證詞及卷附之110報案 紀錄單觀之,再參酌本件告訴人應係在第一時間即已報警,且被告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並不否認曾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亦係由警員協助叫救護車就醫,應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遭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所致,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