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永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擔任光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光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補充為:「自光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前名稱:久游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即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擔任光盛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起訴書附表一至三補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永宏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僅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定明於條文中 ,而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 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 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自光盛公司設立登記時即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3月8日 止,擔任光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光盛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營業人,仍於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期間,填製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二及三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並將之登載在光盛公司如附表二及三所示期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另如附表三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亦致富美實業有限公司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5月24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5060號函在卷可佐(見14353號偵卷 第89-91頁)。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之說明: 1.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供各營業人申報使用之不實發票,因各營業人之各次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本件被告之犯行,應以每2月「1期」作為認定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 3.被告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各同一營業稅期(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稅期均為「105年3-4 月」,附表1編號2、附表三編號2之稅期均為「105年5-6月 」),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各同一營業稅期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5.被告於不同營業稅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科刑: 1.被告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與另案(即①本院96年中簡字第3093號;② 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③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件,除前開編號②案件外,餘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詳後說明)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雖尚有不同,然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應生警惕作用,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檢察官主張被告前開編號②案件於本件亦構成累犯等語,然前開編號①②③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9 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7月28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而出監(見本院卷第36頁),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105年3月,已逾5年,是公訴意旨認前開案件亦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光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竟不思正當經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不實業務文書、虛偽開立及收受不實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數量及金額等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25-42頁),素行非佳,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五金批發業、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2、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該公司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所得,然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係由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自難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光盛公司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稅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5年3-4月 福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0503 BM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2 10503 BM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3 10503 BM00000000 300,000元 18,000元 4 10503 BM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5 10503 BM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6 10503 BM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7 10503 BM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8 10503 BM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9 10503 BM00000000 384,000元 19,200元 10 10504 BM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11 10504 BM00000000 425,000元 21,250元 12 10504 BM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13 10504 BM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4 10504 BM00000000 374,000元 18,700元 15 10504 BM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16 10504 BM00000000 374,000元 18,700元 17 10504 BM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18 10504 BM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小計 6,803,000元 340,150元 2 105年5-6月 福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0505 CD00000000 379,500元 18,975元 2 10505 CD00000000 374,000元 18,700元 3 10505 CD00000000 379,500元 18,975元 4 10505 CD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5 10505 CD00000000 374,000元 18,700元 6 10505 CD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7 10505 CD00000000 375,000元 18,750元 8 10505 CD00000000 388,000元 19,400元 9 10505 CD00000000 374,000元 18,700元 10 10505 CD00000000 180,000元 9,000元 11 10505 CD00000000 387,000元 19,350元 12 10506 CD00000000 363,000元 18,150元 13 10506 CD00000000 356,500元 17,825元 小計 4,690,500元 234,525元 泰榮實業有限公司 1 10505 CD00000000 378,000元 18,900元 2 10505 CD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3 10505 CD00000000 378,000元 18,900元 4 10505 CD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5 10506 CD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6 10506 CD00000000 184,000元 9,200元 7 10506 CD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小計 2,373,000元 118,650元 總計 13,866,500元 693,325元 【附表二】光盛公司開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稅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5年3-4月營業稅 鋒鋮有限公司 1 10504 BM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2 10504 BM00000000 391,000元 19,550元 3 10504 BM00000000 374,000元 18,700元 小計 1,150,000元 57,500元 總計 1,150,000元 57,500元 【附表三】光盛公司開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稅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5年3-4月 富美實業有限公司 1 10503 BM00000000 330,000元 16,500元 2 10503 BM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3 10503 BM00000000 375,000元 18,750元 4 10503 BM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5 10503 BM00000000 384,000元 19,200元 6 10503 BM00000000 375,000元 18,750元 7 10503 BM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8 10503 BM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9 10504 BM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10 10504 BM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11 10504 BM00000000 352,000元 17,600元 12 10504 BM00000000 375,000元 18,750元 13 10504 BM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14 10504 BM00000000 375,000元 18,750元 15 10504 BM00000000 392,000元 19,600元 小計 5,728,000元 286,400元 2 105年5-6月 富美實業有限公司 1 10505 CD00000000 388,500元 19,425元 2 10505 CD00000000 379,500元 18,975元 3 10505 CD00000000 370,000元 18,500元 4 10505 CD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5 10505 CD00000000 388,500元 19,425元 6 10505 CD00000000 375,000元 18,750元 7 10505 CD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8 10505 CD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9 10505 CD00000000 379,500元 18,975元 10 10505 CD00000000 388,000元 19,400元 11 10505 CD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12 10506 CD00000000 387,000元 19,350元 13 10506 CD00000000 377,000元 18,850元 14 10506 CD00000000 379,500元 18,975元 15 10506 CD00000000 379,500元 18,975元 16 10506 CD00000000 377,000元 18,850元 17 10506 CD00000000 378,000元 18,900元 18 10506 CD00000000 374,000元 18,700元 19 10506 CD00000000 290,000元 14,508元 小計 7,146,000元 357,300元 總計 12,874,000元 643,700元 【附表四】 編號 營業稅 申報期別 犯罪事實所涉之附表 主文 1 105年3-4月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李永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5-6月 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2 李永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5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