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妍 王建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0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黃品妍於民國108年間靠行於鎰誠開發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設立,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09年7月31日解散,下稱鎰誠公司)銷售靈骨塔位,均明知靈骨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而鎰誠公司僅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登記核准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未取得可販售生前契約許可,亦非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代銷業者,仍以鎰誠公司名義對外販售靈骨塔位,其等以不詳方法獲悉張莉伶持有淡水宜城塔位權證後,並無可短期高價轉售塔位之管道及真意,為推銷塔位賺取佣金,竟為以下行為: ㈠王建翔及黃品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初某日,先由王建翔致電張莉伶表示可代為處理張莉伶所持有前揭塔位,見面再詳談細節,張莉伶不疑有他,於同年8月12日10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統 一超商鈞泰門市前與王建翔及黃品妍見面,坐上王建翔所駕駛自小客車,由黃品妍及王建翔向張莉伶佯稱:淡水宜城股東另擁有新北市金山區祥雲觀塔位,該淡水宜城股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釋出祥雲觀塔位1個,待張莉伶購入後,保證在2個月內可為其將該塔位轉手售出,保守可 賣到65萬元云云,致張莉伶誤認該塔位購入後短期內即可轉售獲取高額利益,而允諾出資購入上開祥雲觀塔位1個,並 在黃品妍及王建翔提供之委託書等文件上簽名,及支付2,000元訂金予黃品妍及王建翔收受,黃品妍及王建翔為取信張 莉伶,均提供雙證件供張莉伶影印留存;於同年9月12日復 由王建翔與張莉伶相約在臺中市某處見面,張莉伶交付尾款15萬6,000元予王建翔,王建翔則交付鎰誠公司開立之買受 人骨灰位1個之統一發票及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 用權狀各乙張予張莉伶。 ㈡嗣為誘使張莉伶繼續購入塔位,王建翔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月27日再與 張莉伶相約在臺中市某處見面,並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上向張莉伶佯稱:若3個塔位一起出售價格比單個轉手利潤更大 ,達240、250萬元,張莉伶扣除佣金可因此實拿84萬元云云,復表示上開祥雲觀塔位轉售之事與買方談好後再與張莉伶聯繫;於同年10月28日,王建翔又以欲與張莉伶洽談祥雲觀塔位轉售事宜為由,約張莉伶在臺中市東區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前見面,王建翔在所駕駛自小客車上向張莉伶詐稱:祥雲觀塔位買方之配合方出車禍昏迷指數3而無法到場,另又 幫張莉伶找到其他買主,惟新買主要求張莉伶將淡水宜城資格轉換為其他塔位才會一併以高價收購,保證沒有轉售成功會全額退費云云,致張莉伶再度陷於錯誤,同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以購入天境福座(現改稱國寶中投福座)塔位1個,而在王建翔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 名,並支付8,000元訂金予王建翔收受,王建翔為取信張莉 伶,遂在買賣投資受訂單右側書寫「此訂單如未申請完成全額退費」等字,雙方相約於同年10月31日,在張莉伶工作之新竹縣新豐鄉收取尾款。王建翔於斯日,亦駕駛自小客車至大佛王寺,搭載張莉伶前往新豐鄉之萊爾富超商所設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後交予王建翔,張莉伶則於同年11月27日取得鎰誠公司開立之買受單人塔位1個之統一 發票及天境福座單人座塔位使用權狀各乙張。嗣張莉伶持續詢問王建翔何時可出售其所購入之塔位,王建翔均以種種理由推託,直至張莉伶無法與黃品妍、王建翔取得聯繫,方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莉伶訴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建翔、黃品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莉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65、181至191頁,本院易 字卷第402至41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9至75、113至115頁)、告訴人所提供錄音檔名「1品妍收2000訂金說室外認購憑證加錢換正式產權(第一次)」檔案、警 方勘驗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票號碼TP00000000號發票、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品妍與王建翔雙證件影本與名片影本、告訴人提供錄音檔名「2塔位2個讓對方出嗎(0927)」、「3買方今早車禍4分鐘5分鐘80萬9分鐘110萬沒有風險全額 買回(第2塔位訂金1028)」、「4王建翔竹北詐騙(第2個塔位尾款,天境)1031」、「5塔位第一次核對(陳睿達)」檔案、警方勘驗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天境福座單人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票號碼VL00000000號發票、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8年10月81日拍攝王建翔照片 、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拍攝買賣投資受訂單照片、龍寶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4月20日北市殯管字第1113004776號函文及附件、鎰誠公司登記資料、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109)展管字第006號函、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函文(見偵卷第77至83、85至101、103至107、111、217至225、231至235、247至248、261至269、281至353、361、363至366 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翔、黃品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建翔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各罪,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雖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行為,在時間上明顯可分,且係以不同理由詐騙告訴人,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 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取得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實有未當,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03至304、385至393頁,本院簡字卷第23至28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王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網拍賣衣服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品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已婚,育有就讀小學的小孩、目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36、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王建翔所犯上開二罪類型相近、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王建翔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經查: 1.被告王建翔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 審酌被告王建翔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法官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03至304頁),堪 信被告王建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 ,認本案對被告王建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被告黃品妍前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被告黃品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卷第73至77頁),其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王建翔、黃品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共同詐得合計15萬8000元,被告王建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得15萬8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王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賣第一個靈骨塔位獲得佣金約3萬元,賣第二 個塔位亦獲得佣金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5頁);又被告黃品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因時間過太久,我忘記拿到多少佣金,我只記得自己有拿到2000元訂金,那個時期成功出售塔位可獲佣金約2萬5000元,本件是誰拿到佣 金我也忘了等語(見本易字卷第350頁);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黃品妍願給付告訴人7萬元,被告王建 翔願給付告訴人6萬元,被告2人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各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易字卷第303至304、385至393頁,本院簡字卷第23至28頁),是本案倘再對被告2人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再者,依卷存事證除被告黃品妍、王建翔自承所獲佣金外,復不足認被告2人對其餘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是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