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禹、丙○○、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禹 林政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112年度偵字第50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3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丙○○、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擅自踰越牆垣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被告丙○○、乙○○分別自 述高中畢業、執行前為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 多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父親醫藥費;高職肄業 、執行前為水電工、月收入3萬元、無扶養人口(見易字卷 第119、163-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等雖陳稱附表所示之物業已變賣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仍應依原物沒收。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偷的東西我都賣掉了,賣掉也都是我自己用等語(見偵19668號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1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不知道 電纜線爸爸拿去哪裡賣、也不知道賣多少錢,也沒有分給我等語(見偵19668號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61頁),大致相 符,堪認僅被告丙○○擁有支配犯罪所得之管領權限,是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於被告丙○○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七、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112年度偵字第50239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子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凌晨,由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日南國小附近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其等攀爬踰越日南國小之圍牆後進入其內,竊取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睿旭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太陽能線材(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萬1757元),得手後將之全數放置於上開車輛內,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德睿旭公司之員工郭鎮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德睿旭公司委由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其與被告乙○○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辯稱:其等僅竊取偵卷第55頁所示一整捆電纜線等語。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其與被告丙○○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辯稱:其等僅竊取附表編號5、7、8之電纜線等語。 3 (1)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郭鎮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有遭竊之物品明細及示意圖、遭竊前之現場物品狀況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等物。 4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ETC車行紀錄。 (2)路口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附近民間監視器畫面 (3)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日南國小附近後,下車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之全數放置於上開車輛內,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 等物,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李峻銘 附表: 編號 品項 單價(新臺幣)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XLPE 60mm² 300 20 6000 2. XLPE 150mm² 525.26 30 15757.8 3. PVC綠38mm² 200 30 6000 4. XLPE 80mm² 350 50 17500 5. PVC綠22mm² 150 50 7500 6. XLPE30 mm² 160 700 112000 7. PVC綠14mm² 120 200 24000 8. PVC綠8mm² 100 130 1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