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智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0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弘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累犯形式上成立但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42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簡字卷第9至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要與本案所論之侵占罪間,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況,難認就被告本案所論之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順成公司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順成公司之負責人陳清泉已取回乙情,業據陳清泉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車輛業經告訴人之負責人陳清泉取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則該犯罪所得要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98號被 告 羅智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弘(原名:羅夭)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日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5日23時51分許,向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順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智弘因無駕駛執照,故借用友人郭哲維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充作承租人,自己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係實際承租人),約定租期為1日、歸還車輛時間即為翌日 (即16日)23時51分許,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羅智弘竟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租期屆滿並未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予順成公司,亦未與順成公司之人員聯繫,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嗣順成公司之負責人陳清泉於112年6月18日報警處理,並於112年6月25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自行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順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智弘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000年0月00日下午有擦撞到,左邊板金有被擦撞到,我想將車輛修好再還給陳清泉;我一直都還有在使用車輛,等到修好再還給陳清泉;在陳清泉找到車輛前,我有跟陳清泉聯絡,說車輛撞到,我會恢復原狀再還他,他說租金照收,叫我把車輛修到好再還他,按日算租金,再把租金給他;但因為我沒按時給他租金,他覺得不恰當,所以他把車輛拖走,就去報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順成公司之負責人陳清泉具結證稱:當時約定112年6月16日23時51分要歸還車輛,但羅智弘都沒有接電話;從他未歸還車輛開始直到我自己找到車輛之間,我有一直聯絡羅智弘,但找不到人,而因為我大概知道羅智弘住處大概在那附近,我就在那一帶一直尋,找好多天才找到車輛;羅智弘說的不實在,我找到車輛前都聯絡不上他,我是找到車輛後才發現車輛有被撞到,我有試著聯絡羅智弘,但還是沒聯絡上;後來羅智弘有找到我,我有跟他說車輛的維修費及營業損失,他說他要去工作來還錢,但後來又找不到人了等語,足認,被告之辯解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於租期屆至後,並未歸還車輛,且未告知告訴人、又讓告訴人無法聯繫而仍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此外,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亦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