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偉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0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翔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被告侵占之物,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被 告 林偉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翔前因多次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向便宜租車有限公司 (下稱便宜租車公司)負 責人李宗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每日租金新臺幣1250元,租期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詎料租期屆滿並未依約返還本案汽車,並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經李宗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便宜租車公司負責人李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便宜租車公司租賃契約影本、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侵占之本案汽車已由告訴 代理人李宗翰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