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雄、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雄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再徒手 將丙○○所有堆置在工廠旁空地上之白鐵廢料(約200至300公 斤)」更正為「再徒手將丙○○所有堆置在工廠旁空地上之白 鐵廢料(約290公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 棄物清理法、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2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11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而,細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於111年8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2月25日始縮刑期滿,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中而未執行完畢,故非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分別竊取告訴人丁○○、被害人丙○○ 之物品,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部分,告訴人已領回該自用小貨車。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雞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7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至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白鐵廢料,經被告變賣後得款 新臺幣2,668元,業經被告陳述在案,且有鴻音資源回收場 磅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5頁),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5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 理法及犯竊盜、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2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111年6月16日執行 完畢(於11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其於112年7月5日3時許,騎乘其胞弟劉俊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墩仔腳市場停放該機車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 未扣案)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 駛座車門,再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內,以該支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即駛離現場。 ㈡其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於112年7月5日3時30分許,駛至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0○0號「僑益工業社」之工廠 前,下車後徒手拉開該工廠未上鎖之大門,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入該工廠之空地,再徒手將丙○○所有堆置在工廠旁空地上 之白鐵廢料(約200至300公斤)搬至該自用小貨車之車斗而竊取得手,隨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7時 許,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之白鐵廢料載運至陳俊良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鴻音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新臺幣2668元,並供己花用完畢。嗣同日9時許, 丁○○發現該自用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影像,循線而查獲上情。(該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為丁○○尋獲,經警 採證後發還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丙○○、證人陳俊良於警 詢時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鴻音資源回收場磅單照片、查獲被告照片2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指認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料詳細資料報表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未全部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