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孟軒、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甲○○財物,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5-61頁),素行非佳,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因無力負擔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04號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 法務部○○○○○○○○○○○執行,因而結識張光賢(涉嫌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於111年10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後 假釋,於該日與張光賢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白蓮 有限公司,由張光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交付丙○○使用。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2時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見甲○○所有 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遂下車徒手竊取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甲○○驚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張光賢於111年10月22日承租本案機車,並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2.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之監視器影片擷圖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楊學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本案機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111年10月25日上午2時1分許之監視器影片擷圖,畫面中之人外觀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光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另案被告張光賢在法務部○○○○○○○○○○○認識被告之事實,並於111年10月22日與被告一同釋放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光賢於111年10月22日承租本案機車,並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3.111年10月25日上午2時1分許之監視器影片擷圖,畫面中之人外觀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甲○○所有之安全帽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張世文於警詢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光賢於111年10月22日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6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起即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安全帽之事實。 7 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另案被告張光賢於111年10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白蓮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為紅色,為白蓮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9 法務部○○○○○○○○112年6月2日中所戒字第11200041550號函及附件、112年6月17日中所戒字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1.被告於法務部○○○○○○○○○○○餐廳擔任文書工作之事實。 2.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光賢於111年10月22日一同釋放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2356號函送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90595號報告書 被告另案涉嫌多起竊取他人安全帽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竊取財物類型均與本案相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伊跟楊學文共用,楊學文那天半夜來找伊借機車,快天亮時歸還,伊看監視器影片擷圖中的人有點駝背,應該是楊學文做的等語。經查: 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身穿紅色上衣、短褲、黑色短襪及灰色球鞋,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2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車後徒手竊取被害人甲○○ 所有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影片擷圖在卷可參。另參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111年10月23日上午6時8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 許,皆由身穿紅色上衣、短褲、黑色短襪及灰色球鞋之人騎乘本案機車,因時間相近且身形、服裝外觀皆相似,足認上開監視器影片中之人為同一人。 ㈡證人楊學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25日上午2時1分許 之監視器影片擷圖中之人留的髮型,跟被告的髮型一樣,還有擷圖中之人穿的短褲跟被告穿的相同,伊另案執行到000 年0月間假釋出獄,被告假釋出獄後,是被告主動跟伊聯繫 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光賢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0月25 日上午2時1分許之監視器影片擷圖中之人是被告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身穿紅色上衣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是伊等語。參酌證人楊學文、張光賢素不相識,尚無勾串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應認證人間之證詞得以互相補強,且參酌被告供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身穿紅色上衣騎乘本案機車,此與111年10月25日上午2時1分許之監視器影片擷圖中之人穿著相同,堪認本件應為 被告所為。末審酌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6月7日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安全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2356號函送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90595號報告書在卷可佐,因本案與另案之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益徵本件應為被告所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