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秀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27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洪秀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秀卿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提供其 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鄭佳伶接獲以該門號來電之電話而受騙匯款,因而受有損害,並使該人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因被告表示沒有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原本在菜市場賣水果,現在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做了,有在出陣頭、日薪約1100元,為低收入戶,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偵緝卷第51頁),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62號被 告 洪秀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豐原區市○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秀卿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4時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惟事後未取得)之代價,將其向三和電訊 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14時許,以該門號及LINE與鄭佳怜聯絡並佯稱:可以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佳怜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6時13分許,匯款25萬6000元至潘顯靈(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報告機關另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鄭佳伶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佳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秀卿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係朋友要其去申辦上 開門號,並約定交付後有 500元代價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該門號被拿去作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詐騙以上開門號聯絡,並於受騙後轉帳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於對話紀錄中以上開門號作為與告訴人聯絡電話及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出之事實。 4 合作金庫銀行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將受匾款項轉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三和電訊有限公司函及服務申請書、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 上開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 宥 筑